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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89號抗 告 人 金都美術廣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王根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劇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劇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為電影鬼們之蝴蝶大廈(下稱系爭電影)之發行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陸續委託伊辦理系爭電影之佈置、戶外廣告版位媒體及製作、店面布置、籌畫電影演員專訪等事務,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01萬5,686元,伊已依約完成委任事務,相對人迄未給付報酬,經多次催討,未獲置理。嗣經同業廠商告知相對人無法支應員工薪資,瀕臨無資力;並於114年1月間開始變賣辦公室內擺飾、桌椅等物品,顯有脫產規劃;且相對人另向相關單位所聲請之補助,恐挪作他用,致日後有無法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提起本件假扣押,請准抗告人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在101萬5,68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原法院竟以伊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為由裁定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假扣押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委託伊辦理系爭電影之佈置、戶外廣告版

位媒體及製作、店面布置、籌畫電影演員專訪等事務,迄未給付報酬101萬5,686元(下稱系爭報酬)等情,業據提出台灣電影網頁面、報價單、兩造員工對話紀錄、工作物成品及結案報告、相對人員工通知請款對話紀錄、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錢人豪(下稱錢人豪)間對話紀錄等件可按(見原法院卷23、25、31至151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報酬;無力支付相對人員工

不到10萬元之薪資,已陷於無資力;積欠第三人數位細胞設計公司(下稱數位公司)之報酬116萬8,760元,資產顯與系爭債權相差懸殊;變賣辦公家具及用品,有脫產規劃;其向相關單位所聲請之補助,極易隱匿挪作他用等情,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云云,固提出相對人員工Joyce(下稱Joyce)與抗告人員工之對話紀錄(聲證6)、錢人豪與抗告人員工之對話紀錄(聲證7)、Line群組對話(聲證8)、錢人豪連書貼文(聲證9)、數位公司員工Amanda(下稱Amanda)對話紀錄及律師函、Joyce之群組對話(見原法院卷113至161頁,本院卷25至31頁),以為釋明。查:

⒈Joyce與抗告人員工之對話紀錄及錢人豪與抗告人員工之對話

紀錄(見原法院卷113至151頁)僅能釋明相對人拒絕給付系爭報酬,依前揭說明,僅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仍須就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有無假扣押之原因。

⒉經審視Line群組對話(見原法院卷153至157頁)僅能釋明Ama

nda稱Joyce告知該2萬9,400元係第三人Gelee所支付,不足以釋明該2萬9,400元即為Joyce之薪資,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錢人豪連書貼文(見原法院卷159、161頁)僅能釋明錢人豪於114年1月間出清家具,不能釋明該等家具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又Amanda對話及律師函(見本院卷25至28)雖釋明數位公司對相對人提出訴訟請求給付報酬116萬8,760元、Joyce之群組對話紀錄(見本院卷29至31頁)固釋明相對人積欠Joyce薪資及代墊款項4萬多元等情,然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本總額高達1億零2百萬元,其中實收資本為6千萬元,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佐(見原法院卷27頁),且抗告人自陳相對人將系爭報酬之請款單及結案報告等資料,向台北市影片商業同業公會與文化部影視及流行音樂產業局聲請補助等語(見原法院卷17頁),應足以清償本件抗告人主張之債權101萬5,686元,難認本件有相對人財產與抗告人債權相差懸殊之情。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極易將所取得之補助挪作他用云云,然未見釋明,僅為抗告人之臆測。基上,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認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固已為釋明,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自無從憑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