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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0號抗 告 人 劉月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七一零九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就該部分所為處分,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2年度執字第771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及其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凱基證券)集保帳戶內股票,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710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原法院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對凱基證券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抗告人所有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扣押;於同年11月29日對臺銀人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於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為扣押。凱基證券於同年8月31日陳報抗告人集保帳戶內聯華1,191股、南亞181股(下合稱系爭股票)均予扣押,其餘東雲9股因下市下櫃而未扣押。臺銀人壽於同年12月4日陳報系爭保險契約存在而予扣押其解約金。抗告人就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5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提起異議,原法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立空白保證契約,相對人未予合理審閱期間、未通知換約及主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等情事,伊得依該保證契約特別條款隨時終止契約。伊與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移轉於劉昌茂、劉建松,伊非本件債務人,應終止該保證契約,不應糾纏於強制扣押之細節。伊已年邁,無法預估生病所需花費,系爭股票已轉讓於劉昌泉,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關於系爭股票之扣押命令:

⒈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

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抗告人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及營利所得等情,有111

、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原法院卷第71至89頁),可認其具一定資力,難認執行系爭股票影響其權益甚鉅。又抗告人名下不動產均設定高額抵押權,相對人無執行實益,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73至83頁),相對人名下勞保暨年金專戶亦依法不得扣押,有社頭郵局聲明異議狀可稽(本院卷第89頁)。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執行,屬對抗告人損害最少之方法,未逾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⒊次查,抗告人自102年2月起迄今持續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

年金給付2萬3,949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5月28日函可憑(見執行卷二第47頁),該項給付額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規定之抗告人住所地114年生活所必需金額1萬8,618元(原法院卷第67、68頁),足供其生活所需。且抗告人於系爭股票變價前,本無從取得股票價金,該股票客觀上亦非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以扣押該股票為執行方法並未過苛,難認抗告人所受損害逾相對人因扣押系爭股票所得之利益。抗告人復未證明系爭股票係維持其本人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所必需而有不得執行之情事,原法院已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保障其程序權,本件以扣押系爭股票為執行方法,有助達成執行目的,所造成之損害最少,且與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利益未顯失均衡,無違比例原則。

⒋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7條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

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定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執行法院自僅得依同法第16條之規定,指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究不能因之即任意拒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或逕行撤銷其執行處分(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45號、89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抗告人名下證券帳戶內之系爭股票,形式上觀之,該股票為抗告人所有,原法院據此執行,並無違誤。若抗告人與劉昌泉間另有其他法律關係,應由抗告人或劉昌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實體訴訟以資救濟,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

⒌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保證契約之締約、履約程序及該

契約應否終止等問題,暨該項債務是否已移轉於第三人,及聲請通知相對人承辦人及主債務人劉昌茂到庭陳述締約經過等節,核均屬實體爭議,應循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亦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救濟,附此說明。⒍綜上,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系爭股票,並無不當

,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明異議,核無違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亦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扣押命令:⒈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

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固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惟114年6月18日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已明文規定: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並規定:「依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

⒉查,系爭保險契約要保人為抗告人,有臺銀人壽112年12月4

日函可憑(執行卷一第207頁),其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臺銀人壽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9萬9,569元自屬其財產。次查,抗告人住所地在彰化縣社頭鄉(見執行卷一第187頁戶籍資料),該地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1萬1,708元(計算式:15,515×1.2×6=111,708),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未逾該數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處理之。

⒊綜上,原裁定未及審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駁回抗

告人就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扣押命令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予以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附表:

保險人 保險契約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截至112年11月30日之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鴻福還本終身壽險 0000000000 劉月嫆/劉月嫆 99,569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