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峻華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0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後,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3月5日變更為宮文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㈡、次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本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限期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庭通知、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指明。
、抗告意旨略以:伊對訴外人張明華有新臺幣(下同)400萬4,480元之借款債權,迄未受償。張明華之父張育生於000年0月0日死亡,遺有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遺產),相對人均為張育生之繼承人而共同繼承系爭遺產,應繼分各為5分之1,並於111年9月2日就系爭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相對人公同共有。因張明華怠於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伊為保全借款債權,始代位行使其分割遺產請求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伊之借款債權額400萬4,480元為核定,原裁定逕依系爭遺產起訴時之價額,按應繼分比例5分之1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00萬0,010元,尚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查本件抗告人代位債務人張明華對相對人起訴,其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上說明,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張明華之應繼分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抗告人主張應以其借款債權額而為核定,尚屬無據。審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所採實價登錄制度,趨近客觀市場交易價格,而因與系爭遺產客觀條件相當之鄰近不動產(屋齡35年、無電梯公寓住家),於接近起訴時之113年4月30日出售之實價登錄交易行情,為每平方公尺24萬6,569元,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實價登錄查詢網頁可參(見原審卷第75頁)。依此單價標準計算,系爭遺產(含主建物、陽台及共有部分面積共121.67平方公尺)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格,應計為3,000萬0,050元【計算式:121.67×246,569=30,000,050.23,元以下四捨五入】,經以抗告人所代位債務人之應繼分5分之1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應核為600萬0,010元。從而,原裁定據此金額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