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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8號聲 請 人 吳則賢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補充判決(裁定)係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過程追加相對人為被告,請求相對人不得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及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追加),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裁定(下稱第2001號裁定)駁回,伊對第2001號裁定提起抗告後,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下稱第498號裁定)駁回抗告,第498號裁定漏未審酌伊於114年3月4日及114年4月24日書狀所附證據事實,而未就前開書狀之具體論述予以客觀評價,有裁判脫漏之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充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第2001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酌抗告意旨後,認系爭追加確實未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第2001號裁定駁回系爭追加並無不當,而以第49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說明抗告意旨不可採之理由(見第498號裁定第三點,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第498號裁定主文已就聲請人主張為裁判,並無漏未裁定情事。至聲請意旨所稱第498號裁定漏未審酌部分,係相對人及第三人吳宗洲(下稱其名)各別對聲請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及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之個案事實,並非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吳宗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第498號裁定已詳述聲請人對相對人及吳宗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基礎事實並不同一之理由(見第498號裁定第2頁第22至30行),其既非屬應表示於裁定主文之事項,第498號裁定就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自無脫漏之情。聲請人指摘第498號裁定有脫漏,請求補充裁定,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