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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8號抗 告 人 吳則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4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前開規定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或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19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規定。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原起訴主張第三人吳宗洲(下稱其名)執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得以吳宗洲對其所負債務與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銷,故訴請撤銷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吳宗洲不得執執行名義甲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訴)。而相對人另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乙),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以相對人所負債務與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銷,而訴請撤銷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執執行名義乙對其強制執行(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以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本院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抗告人聲請就本院駁回抗告裁定為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以原裁定駁回聲請(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而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1,759元(見原法院卷一第161頁、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頁),則原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抗告人於114年7月3日對之提起抗告(見本院卷二第9至21頁),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原裁定正本教示欄雖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惟本院書記官已於114年8月15日以處分書將上開教示更正為「不得抗告」,況依上開說明,訴訟事件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定正本有無記載或記載是否有誤,而變更原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