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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8號異 議 人 吳則賢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吳佳原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書記官處分書,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又同法第484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再訴訟事件得否上訴或抗告及上訴或抗告之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書記官於裁判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9條第3項、第230條規定,裁定正本之製作,乃書記官之職權,而「得否抗告」之教示文句,係法院書記官對訴訟當事人所為之意思表示,屬書記官所為之處分,如有錯誤,自非不得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規定,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如當事人對更正之處分有所不服,提出異議時,始由其所屬之法院裁定之。

二、經查,異議人原起訴主張第三人吳宗洲(下稱其名)執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56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甲),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1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得以吳宗洲對其所負債務與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銷,故訴請撤銷系爭9248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吳宗洲不得執執行名義甲對伊為強制執行(下稱原訴)。而相對人另執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執行名義乙),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於113年12月5日具狀追加相對人為被告,主張以相對人所負債務與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金額抵銷,而訴請撤銷系爭924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相對人不得執執行名義乙對其強制執行(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以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定各款事由而裁定駁回,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5月8日裁定駁回抗告(下稱本院駁回抗告裁定,見本院卷一第79至82頁),異議人聲請就本院駁回抗告裁定為補充裁定,經本院於114年6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下稱本院駁回聲請裁定,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而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7萬1,759元(見原法院卷一第161頁、第197至200頁、本院卷二第3頁),則本院駁回聲請裁定即在不得抗告之列,本院駁回聲請裁定教示欄所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應屬誤繕,本院書記官於114年8月15日以處分書將上開教示更正為「不得抗告」,尚無違誤,異議人對之聲明異議,求為廢棄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莊佩頴法 官 何若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