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9號抗 告 人 高羽辰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心齊間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壹佰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原法院將該狀繕本送達相對人,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於同年月2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19至19-1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對於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以核定時原告尚繫屬於法院之請求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倘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既為原告為確定其私權,請求法院審判之對象,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定之,則上開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可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核定之基準,是如原告起訴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原告免依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訴之聲明為:㈠確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L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不成立。㈡確認相對人所持有之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抗告人不存在。㈢請求相對人歸還系爭本票(見原法院卷第11頁),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萬5,600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嗣於114年4
月23日具狀向原法院撤回該部分起訴,固有民事撤回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7、45頁),惟抗告人係於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始為訴之一部撤回,依上說明,仍應以原起訴範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起訴主張:本件房屋仲介誘使伊同時簽署系爭契約及
委託銷售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並簽立系爭本票,伊後續發現系爭契約有瑕疵,且無簽立系爭本票之義務等語。依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抗告人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而受有之客觀利益定之。經本院於114年6月2日通知兩造陳報抗告人免依系爭契約內容履行所受有之客觀利益,及系爭本票與系爭契約之關連性等節,該通知於同年月6日送達兩造(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惟兩造迄未表示意見。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契約,抗告人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賣人,相對人為買受人,買賣總價為2,100萬元,抗告人負有交付並移轉登記系爭房屋所有權予相對人之義務(見原法院卷第28至33頁),堪認抗告人免依系爭契約履行所受利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應依房屋總價2,100萬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㈢抗告人自陳:仲介於簽約過程中,誘使伊簽發系爭本票,且
伊請求停止交易後,地政士事務所即將系爭本票交予相對人等情,足認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所簽發,是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本票,與確認系爭契約不成立部分,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2,100萬元定之。
五、從而,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00萬元,容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高瑞君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高羽辰 民國112年10月7日 100萬元 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