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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2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代 理 人 陳貞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孫紫筠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刑法第38條之物及第38條之1之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又建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倘執行名義所載之債務人於訴訟繫屬後將事實上處分權移轉與第三人,該債務人既無處分權,債權人仍列其為執行債務人,而不列受讓之第三人為執行債務人,即有執行不能之情形,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該確定判決附圖編號A、B之水泥鋪面、編號C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主體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將該占用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案列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執行法院以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系爭地上物,該地上物非相對人所有,不得對之強制執行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85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請,伊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惟系爭刑事判決雖宣告沒收系爭地上物,然尚未經地方檢察署執行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伊仍得執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原裁定竟維持原處分駁回伊之異議,均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

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刑事判決於109年12月25日宣告沒收系爭地上物,未據相對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12、55、42至48頁),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刑事判決卷宗無訛,可見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時,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移轉為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已非執行標的物即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即無處分權,抗告人自無從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命其拆除系爭地上物,則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執行之聲請,核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謂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伊不受系爭刑事判

決沒收效力影響,得為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刑法第38條之3之立法理由,係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是第三人於該沒收標的原已存在之權利,或被害人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沒收之確定裁判或扣押之影響,則第三人需對沒收標的原存在權利,方不受沒收確定裁定之影響。然本件抗告人係以相對人原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相對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予伊,有系爭確定判決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12頁),足見抗告人對系爭地上物並未存有權利,核與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要件不符,抗告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至抗告人主張系爭刑事判決尚未執行沒收,伊仍得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云云,惟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系爭地上物於沒收裁定確定時已移轉為國家所有,無待刑事執行,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抗告人猶執前詞,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