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3號抗 告 人 莊士弘(即莊清旺之繼承人)代 理 人 張世和律師
廖苡智律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基隆市靈泉禪寺法定代理人 陳智均代 理 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全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所為110年度全字第58號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被繼承人莊清旺辭任相對人董事長職務後,利用保管相對人銀行存摺、印鑑章之機會,不法侵占新臺幣(下同)1億1萬9,513元,部分款項流入第三人國際佛教摩哈三菩提學會(下稱菩提學會)帳戶,莊清旺、菩提學會(下稱莊清旺等2人)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為由聲請假扣押,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以110年度全字第58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莊清旺等2人之財產於1億1萬9,51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莊清旺等2人提起抗告後,迭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121號裁定、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抗字第428號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向原法院提起110年度重訴字第14號(下稱第14號)損害賠償訴訟,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莊清旺、菩提學會及第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法華寺(下稱法華寺,與莊清旺等2人下合稱莊清旺等3人)就不法侵占之9,995萬2,513元款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原法院於111年8月25日判決相對人勝訴,莊清旺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雙方於112年2月24日以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080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內容如附件所示。相對人嗣執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莊清旺等3人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41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附表編號⑵欄之銀行依編號⑶欄之支付轉給命令,將編號⑴欄債務人對銀行之存款債權解送執行法院,解送案款日期、金額如編號⑸、⑹欄所示,抗告人並於113年7月3日自行繳納案款121萬5,638元,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3日、113年9月16日將編號⑺欄所示案款及抗告人繳納之121萬5,638元發予相對人,有系爭假扣押裁定、第14號判決、系爭調解筆錄、抗告人113年7月3日繳款收據及附表編號⑻欄所示證據(見本院卷第23至25、79至99、119至121頁;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歷審案卷、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⑵欄銀行已將編號⑹欄之案款解送執行法院,伊亦以莊清旺繼承人身分於113年7月3日繳納案款121萬5,638元,金額合計1億75萬2,133元,相對人依系爭調解筆錄取得之債權已全部獲得滿足,假扣押原因消滅。菩提學會不同意執行法院就逾2,000萬元部分發款,致相對人形式上仍有223萬7,459元尚未受償,然此係因菩提學會遭相對人把持後所致,本件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既已受償近98%債權金額,卻仍扣押伊價值逾6,000萬元不動產,自有失衡,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原裁定以假扣押原因未消滅,亦無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為由,裁定駁回伊撤銷假扣押之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之聲請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莊清旺等3人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之1億75萬2,133元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伊尚有223萬7,459元債權未獲清償,在莊清旺依系爭調解內容履行前,難認假扣押保全執行之本案請求已消滅或伊已喪失聲請假扣押之權利,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經查:
㈠相對人據以聲請系爭假扣押之請求,係其對莊清旺等2人有前
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請求權,核與相對人提起第14號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第14號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莊清旺等3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與之成立系爭調解,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調解成立,應屬實情。
㈡查系爭調解筆錄第1條約定:「上訴人(即莊清旺等3人,下
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壹億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含本件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第7條並約定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見本院卷第23頁),而相對人已依系爭調解筆錄受償共9,851萬4,674元(詳如附表備註欄所示),僅餘223萬7,459元尚未受償,惟該有爭執之223萬7,459元業經華南銀行解款繳交執行法院(即附表編號⒉之2,223萬7,459元扣除已發款之2,000萬元部分),僅因兩造對於該部分款項是否屬菩提學會應分擔部分有所爭執,而暫由執行法院保管,堪認相對人本件請求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從而,抗告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據此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廖珮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秋凉附表(幣別:新台幣)編號 ⑴ ⑵ ⑶ ⑷ ⑸ ⑹ ⑺ 債務人 銀行 支付轉給命令 扣押命令 解送日期 解送案款金額 發還案款日期/金額 1 莊清旺 華南銀行 士林地院113年4月29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執行命令 士林地院110年9月15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典字第471號執行命令 113年5月13日 1,436萬3,698元 於113年9月16日發還1,436萬3,698元 士林地院112年5月1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執行命令 ⑻ 依據證據 1.華南銀行110年9月17日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1號) 2.士林地院112年5月1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執行命令 3.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 4.士林地院113年4月29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執行命令 5.華南銀行113年5月7日華汐字第1130000074號函 6.華南銀行113年5月13日繳款收據 7.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函 8.113年9月16日保管款支出清單 莊清旺 台新銀行 臺南地院113年2月22日南院揚113司執助如字第326號執行命令 113年3月18日 15萬8,565元 於113年9月16日發還457萬7,174元(15,856+ 4,418,609 =4,577,174) 臺南地院113年3月19日南院揚113司執助如字第326號執行命令 113年4月25日 441萬8,609元 ⑻ 依據證據 1.士林地院113年1月22日士院鳴112司執好34168字第1139001696號函(囑託執行) 2.臺南地院113年2月22日南院揚113司執助如字第326號執行命令 3.台新銀行113年3月6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2793號函 4.台新銀行113年3月18日繳款收據 5.臺南地院113年3月19日南院揚113司執助如字第326號執行命令 6.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3月27日南院揚113司執助如字第326號通知(更正113年3月19日執行命令) 7.台新銀行113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4343號函 8.台新銀行113年4月25日繳款收據 9.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函 10.113年9月16日保管款支出清單 2 菩提學會 華南銀行 士林地院113年5月21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執行命令 士林地院110年9月15日士院擎110司執全助典字第471號執行命令 113年5月30日 2,223萬7,459元 於113年9月16日發還2,000萬元 士林地院112年5月1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執行命令 ⑻ 依據證據 1.華南銀行110年9月17日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士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71號) 2.士林地院112年5月1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34168號執行命令 3.華南銀行112年5月19日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 4.士林地院113年5月21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執行命令 5.華南銀行113年5月30日繳款收據 6.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9月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函 7.113年9月16日保管款支出清單 3 法華寺 華南銀行 臺南地院112年7月1日南院武112司執助妥字第1500號執行命令 臺南地院111年1月19日南院武111司執全助字賢字第11號執行命令 112年11月16日 4,401萬9,185元 於113年1月23日發還4,401萬9,185元 臺南地院112年5月18日南院武112司執助妥字第1500號執行命令 ⑻ 依據證據 1.士林地院112年5月1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34168字第1129008338號函(囑託執行) 2.臺南地院112年7月1日南院武112司執助妥字第1500號執行命令 3.華南銀行112年7月4日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 4.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6日南院揚112司執助妥字第1550號函(更正112年7月1日執行命令) 5.華南銀行112年11月6日華台南存字第1120000172號函 6.華南銀行112年11月16日繳款收據 7.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4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函 8.113年1月23日保管款支出清單 法華寺 元大銀行 臺南地院112年7月1日南院武112司執助妥字第1500號執行命令 臺南地院111年1月19日南院武111司執全助字賢字第11號執行命令 112年11月8日 1,433萬8,979元 於113年1月23日發還1,433萬8,979元 臺南地院112年5月18日南院武112司執助妥字第1500號執行命令 ⑻ 依據證據 1.士林地院112年5月15日士院鳴112司執好34168字第1129008338號函(囑託執行) 2.元大銀行112年5月24日元作服字第1120027606號函 3.臺南地院112年7月1日南院武112司執助妥字第1500號執行命令 4.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16日南院揚112司執助妥字第1550號函(更正112年7月1日執行命令) 5.元大銀行112年10月30日元作服字第1120059440號函 6.元大銀行112年11月8日繳款收據 7.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4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函 8.113年1月23日保管款支出清單 備註 執行法院發還編號⒈至⒊之⑺欄所示案款合計9,729萬9,036元,加上抗告人自行繳納案款121萬5,638元,執行法院亦於113年1月23日發還相對人,有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月4日士院鳴112司執好字第34168號函、113年1月23日保管款支出清單可據,是執行法院共已發還9,851萬4,674元。附件
一、上訴人(即莊清旺等3人,下同)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下同)壹億零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含本件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費)。 二、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直接自上訴人下列帳戶取償: ㈠莊清旺-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壹仟萬元。 ㈡菩提學會-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貳仟萬元。 ㈢法華寺-華南銀行(台幣帳號:000000000000)壹仟肆佰萬元。 ㈣法華寺-華南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參仟萬元。 ㈤法華寺-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貳仟陸佰柒拾伍萬貳仟壹佰參拾參元。 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取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92號提存書之擔保物(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參仟參佰伍拾萬元)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47號提存書之擔保物(現金貳仟捌佰陸拾肆萬元),並聲明就前揭各擔保物之權利不予保留。如需上訴人配合提出相關文件,上訴人願無條件配合。 四、被上訴人同意於受償完畢及取回前項之提存擔保物後7日內,撤回全部與本件有關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 五、…。 七、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