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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4號抗 告 人 智聖天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宋紫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文芳等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謝文芳、吳瑞香、黃金蓮於原法院主張:伊為智聖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召開會議,決議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建物前方空地(下稱系爭空地)劃設4個停車位,並預定於同年2月17日拆除其上之欄杆、地磚等(下稱系爭管委會決議),惟系爭社區112年5月8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否決在系爭空地設置4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區權人決議),系爭管委會決議違反系爭區權人決議,應為無效。兩造就系爭空地得否設置停車位有爭執,該地倘設置停車位,將妨礙承租伊建物之攤商攤車進出,大幅減損伊建物之使用權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抗告人拆除系爭空地之鐵柱、鐵鍊、水泥柱、刨除地磚及劃設停車位。原裁定准相對人以新臺幣21萬元供擔保後,抗告人不得為上述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以:依系爭社區領有之使用執照圖說,系爭空地屬法定空地,且標示設置4個停車位,伊為維護系爭社區之公共利益,排除系爭空地長期遭相對人或第三人無權占用,並依使用執照圖說設置停車位,與相對人私人利益相互權衡,相對人並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須以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要件,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巷0○0○0號建物分別為其所有乙節,有建物登記謄本可佐(原審卷第13至19頁)。次查,系爭社區建物領有(83)桃縣工建使字第其00352號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一樓圖說,系爭空地範圍設置4個停車格,有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13年12月4日函覆抗告人之函文暨使用執照圖說為憑(本院卷第15至17、23頁),相對人於原審亦到庭陳稱對於上開函文及系爭空地為法定空地,依使用執照竣工圖劃設4個停車位等情均不爭執(原審卷第71頁)。

㈡系爭空地既為系爭社區之法定空地,屬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

,應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而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另有約定者,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3項規定即明。又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第7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違反第73條第2項規定,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者,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處以罰鍰,必要時,並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易言之,公寓大廈住戶應依建物核定用途,合法使用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縱有特約,亦不得違反建築法規規定。

系爭空地於使用執照圖說設置4個停車位,業如前述,則系爭管委會決議拆除系爭空地上之地上物並劃設停車位(原審卷第23至25頁),乃恢復該地合法使用狀態,顯係維護全體住戶之權益,而符合公共利益。至於相對人提出之系爭區權人決議僅否認系爭空地重置4個停車位(原審卷第21至22頁),惟不能釋明相對人業經全體住戶同意就系爭空地取得約定專用權,且相對人或其承租人因4個停車位設置而使用不便,僅關涉其個人私益,兩相權衡,難認相對人因處分所所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抗告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應認相對人並無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之必要,其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拆除地上物、劃設停車位等,不應准許。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非適法。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曾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150萬元時,對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