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碧子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共有,中華民國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1/6(下稱系爭應有部分),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1日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新臺幣(下同)394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並通知伊得依同一條件優先承買,惟伊評估系爭應有部分合理市價為108萬5,500元,伊為維國產權益,已向原法院訴請分割共有物,為免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伊所有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等語。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其假處分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請求原因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一經確定即有執行力,故任何一造均可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毋待於法院判命協同辦理分割登記而後可(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9-23頁),依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請求原因。
㈡假處分原因部分:⒈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
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抗告人訴請分割共有物,不論分配方法為何,意在就共有
物取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應得之利益。而系爭應有部分縱經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處分,抗告人得依系爭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權利並未消滅,倘認相對人處分之價格偏低,抗告人亦得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買相對人之權利,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是不得僅因系爭土地業經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抗告人所有系爭應有部分之必要。則抗告人既未釋明本件假處分原因,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難准許。㈢從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本件假處分,於
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