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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代 理 人 林彥宏

送達代收人 邱文陽 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世博、羅世康、羅世瑛、羅世元、羅世珠、蘇羅玉蘭、傅翠玲、蘇愛惠、邱心綺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處分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於假處分執行前變更請求標的之現狀,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法院係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依上開說明,其假處分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不宜使相對人預先知悉抗告人聲請假處分之情,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稱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及相對人所共有,中華民國之應有部分均為16分之5(下稱系爭國有持分),伊為管理機關。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依序以總價新臺幣(下同)50萬7,462元、360萬8,768元出售00地號、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因該價格遠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伊為維護國產權益,已對相對人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國有持分為處分之行為,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應有違誤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該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共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應有部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性。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少數共有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國有持分

由其管理,其收受相對人出賣通知後,已向相對人訴請分割共有物(案列: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45號,本院卷第57、61頁),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存證信函及附件、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原法院民事庭113年12月15日通知在卷為憑(原法院卷第11至27頁、本院卷第53至54、57、61頁),應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即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3年12月4日通知擬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依序以總價50萬7,462元、360萬8,768元,出售00地號、00地號土地予第三人,每平方公尺約1萬8,900元,遠低於其所評估系爭土地合理價格每平方公尺2萬7,637元至4萬9,509元,為避免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致標的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基於維護國產權益,現已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爰請求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國有持分為處分行為,固據其提出評估合理市價資料為佐(本院卷第37至43頁)。然依上說明,共有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者,為系爭國有持分,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且抗告人不得僅因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其共有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

況抗告人如認為相對人售價偏低,得行使優先承買權而購得系爭土地全部,以消滅共有關係,並達成與將來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之相同目的,難認將因相對人之處分而受有損害,益證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原因,抗告人既無釋明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假處分,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