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張麗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雅晴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定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法院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7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新臺幣75萬9,657元債權不存在,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核屬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依上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林祐宸法 官 楊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