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4號抗 告 人 張薰方上列抗告人因與蘇明佳等間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向原法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伊只是確認債務人蘇明佳之保險有效及保險公司異議不實,請法院請保險公司影印蘇明佳之保單內容,並確認保單更改日期是否於113年3月15日電子公文列印日期以後,因為之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未給抗告人該保單就逕行結案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14年1月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

對相對人蘇明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保險債權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有「民事執行保單異議理由不實,確認蘇明佳對各保險公司有債權狀(聲請影印債務人所有保單)」及其上收案章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至14頁),因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且上開書狀所載訴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有不明,故原法院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43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①具體之「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②按其「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費,③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須含證物),有該補正裁定可稽(見原法院卷第71至73頁)。該裁定亦於114年2月4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73頁)。

㈡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6日提出「確認債務人保險等債權存在起

訴狀(分割其擁有夫妻分配權之建物、查扣手機是否用他人帳戶轉帳、銀行帳戶、報告其財產轉移狀況、不到拘提、管收)」(見原法院卷第75頁),似為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事項,惟仍未表明具體訴之聲明,其應受判決事項即有不明,致原法院無從得知抗告人請求判決內容,亦無從特定審理之範圍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另抗告人雖於114年2月12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有原法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然如按抗告人所提「民事執行保單異議理由不實,確認蘇明佳對各保險公司有債權狀(聲請影印債務人所有保單)」所載訴訟標的金額420萬5278元(見原法院卷第11頁)計算,本案訴訟起訴日為114年1月3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依113年12月30日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逾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三;逾一千萬元部分,加徵十分之一」之規定,至少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0757元,抗告人僅繳納1000元,亦未繳足。

㈢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既未具體表明其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其

訴即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經定期間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法 官 戴嘉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