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15號抗 告 人 楊文豪上列抗告人因與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原告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惟此項程式如有欠缺,可得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再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補正訴訟程序要件之欠缺,必須在法院駁回其訴訟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8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收受原法院通知伊補正張肇民之繼承系統表、各繼承人戶籍謄本及相對人姓名、地址(下合稱系爭事項)之民國114年1月17日函文(下稱系爭補正函)後,持該函至戶政單位辦理,卻遭拒絕提供,伊遂於同年2月8日向原法院陳報遭拒絕提供之情形,並請求原法院准許第三人王肇源為伊之代理人等語,經原法院於114年2月13日函覆不予准許王肇源為伊之訴訟代理人等語(下稱系爭回函),伊於114年2月20日收受系爭回函後,又再次委請友人至戶政單位辦理系爭事項,仍遭戶政單位拒絕提供,伊只好再次委請友人協助,終在114年2月25日請領成功,並於同年月27日寄出相關文件,伊已盡所能補正,戶政單位人員多次拒絕提供文件非伊可左右,因此所生不利益,不應由伊承擔,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11月26日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於84年11月10日以收件字號新登字第383470號、擔保債權金額新臺幣350萬元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惟並未表明相對人「張肇民之全體繼承人」姓名、地址(原法院卷第11頁),經原法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889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原法院卷第29至30頁)。該裁定於113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人並於同年月13日向法院陳報:張肇民已過世,請原法院命抗告人向國稅局及戶政單位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等語,原法院因而於114年1月17日作成系爭補正函,通知抗告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事項,該通知於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原法院卷第33、37、39頁),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向原法院提出陳報狀(下稱系爭陳報狀)表示:伊之代理人王肇源前往國稅局補正時,經國稅局告知因請領資料管轄單位不同,希望原法院能以不同通知函以利後續作業,並請法院准許王肇源為伊之代理人等語(原法院卷第41頁)。原法院作成系爭回函回覆抗告人:

抗告人所請意旨不明,且本件未准予王肇源為訴訟代理人,無法律依據,礙難准許等語(原法院卷第45頁)。抗告人自承其於同年月20日收受系爭回函(本院卷第9頁),惟截至同年月26日仍未補正系爭事項,經原法院於該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原法院卷第57至58頁)。

㈡、查抗告人自承其收受系爭補正函後,因無法順利請領相關文件,而於114年2月8日提出系爭陳報狀,可知自抗告人收受系爭補正函,迄至原法院於同年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有相當期間可供抗告人補正系爭事項。且依系爭陳報狀內容可知,抗告人取得系爭補正函之初,係委託友人持該函至國稅局辦理,而非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以致於無法請領到戶籍謄本等文件,此屬可歸責於抗告人自身之事由。從而,抗告人經原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系爭事項,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即非合法。又查,抗告人雖於同年3月3日向原法院補正系爭事項(原法院卷第61至72頁),然原裁定於同年2月26日已公告,有主文公告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55頁),即發生羈束力,依首揭意旨,抗告人嗣後方補正系爭事項,自不生補正訴訟要件欠缺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法 官 羅惠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