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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張煥禎代 理 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CONCORDE HEALTHCARE LIMITED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前執原法院民國113年7月15日112年度仲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下稱仲許裁定)所承認之香港國際仲裁中心編號HKIAC/A21248號仲裁案件於112年3月15日作成之最終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執行法院以113年11月26日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等。惟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為「(1)被申請人(即抗告人,下同)應在本命令作成後30日內,根據〈股權認購和購買協議〉(Share Subscription and Purchase Agreement,下稱SSPA)第7.5(ii)條之規定完成購買退出股權之義務,具體內容如下,且同時申請人(即相對人,下同)應在實際可行的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i)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足見本件執行名義係命伊為同意以8,576萬6,623美元向相對人買回其請求退回相對人股權之意思表示,並非命伊給付金錢。又系爭仲裁判斷形式觀之,附有對待給付,相對人應完成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予伊時,始得請求伊給付8,576萬6,623美元,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相對人既未為對待給付,伊得同時履行抗辯,相對人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068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未見及此,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執行法院應依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就執行名義之內容,本有解釋之權限與職責,然執行法院解釋執行名義,原則上應就執行名義本身之記載內容為之,如記載不明確時,始得參酌其他資料。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執仲許裁定所承認之系爭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向

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經執行法院以113年11月26日執行命令,扣押抗告人對第三人之存款、薪資債權等,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憑(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至7、9至93、99至106頁)。

㈡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係命其為一定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系爭仲裁判斷結論(即主文)為:⑴特定作為命令:…命被申請人(即抗告人)向申請人(即相對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⑵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收到系爭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⑶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159萬9,003.5美元及182萬0,800.54港幣本息之費用(本院卷第151、152、208頁),係屬命給付金錢之執行名義,抗告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㈢抗告人辯稱系爭仲裁判斷附有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相

對人應完成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予伊時,始得依系爭仲裁判斷

主文所示請求抗告人給付8,576萬6,623美元云云。

1.查系爭仲裁判斷結論(即主文)為:「⑴Specific performance of the Respondents' obligat

ion to complete the purchase of the Exit Shares

in accordance with Section 7.5 (ⅱ) of the SSPA,within thirty days of this order, as set out below, and upon which the Claimant shall transfer a

ll the Exit Shares as soon as practicable:(ⅰ)an order that the Respondents pay to the Clai

mant the Exit Price,namely,US$85,766,623.(ⅱ)an order that the Respondents(including the

1stRespondent in this capacity as a Director

of the Company)cooperate to execute all necessary legal documents,including but not limited to a Share Transfer Form in accordancewith the Company's Memorandum and Articles o

f Association,an updated Register of Members,an instruction letter to the registered off

ice of the Company to update the Register ofMembers,and a Board Resolution of the Compa

ny approving the share transfer and the aforesaid documents;and(ⅲ)an order that the Respondents obtain all nece

ssary consents from the relevant governmenta

l authority to complete the transfer of theExit Shares.⑵The Respondents shall pay the Claimant interest o

n the Exit Price calculated from 20 February 202

1 until the date of the receipt of the Award at1% over the prime rate of 6.25% per annum compounded,and thereafter simple interest at 8% per an

num until payment.⑶The Respondents shall pay the Claimant the sum of

US$1,599,003.50 and HK$1,820,800.54 for the Claimant's costs,together with simple interest on s

uch sums at 8% per annum from the date of this Award until full payment.」(中譯:⑴特定作為命令:被申請人〈即抗告人〉應在本命令做成後30日內,依據SSPA(即兩造與第三人Brilliant Apex

International Limited於106年9月13日簽署股權認購及購買協議)第7.5(ⅱ)條完成對退出股權的購買,具體內容如下,且「隨後」申請人〈即相對人〉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儘速轉讓所有退出股權):(ⅰ)命被申請人向申請人支付退出價格,即8,576萬6,623美元。(ⅱ)命被申請人(包含作為公司董事的第一被申請人)合作簽署所有必要的法律文件,包含但不限於一份依據公司章程所需之股份轉讓表、一份更新之成員登記冊、一份致公司註冊辦事處更新成員登記冊之指示信,以及一份公司同意股份轉讓與上述文件之董事會決議;及(ⅲ)命被申請人自相關政府機關取得所有必要之同意,以完成退出股權之轉讓。⑵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自2021年2月20日起至收到仲裁判斷之日止之退出價格之利息,該利息以最優惠利率6.25%加計1%之年利率複利計算,以及嗣後以年利率8%之單利計算之利息,直至清償。⑶為申請人之費用,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159萬9,003.50美元及182萬0,800.54港幣,以及前述金額之自本仲裁判斷之日起至全部支付完畢前按年利率8%計算之單利,本院卷第151、152、208頁)。

2.是依系爭仲裁判斷已明載,抗告人至遲應於在系爭仲裁判斷做成(即2023年3月15日,本院卷第205頁)後30日內完成給付相對人8,576萬6,623美元,並命抗告人應自2021年2月20日起支付遲延利息,顯然明確定有抗告人應給付之期限,且在抗告人完成給付8,576萬6,623美元,「隨後」相對人應在實際可行範圍內儘速完成轉讓所有退出股權,並命抗告人應配合簽署所有必要文件等,足見依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並未將相對人完成轉讓所有退出股權行為認作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抗告人給付8,576萬6,623美元」間有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抗告人此部分抗告理由,洵非可採。至抗告意旨謂中譯本將「upon which」譯為同時云云,惟「upon which」應係表示「隨後」之意,表示後面的內容建立在前述的內容之上,是抗告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㈣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