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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5號抗 告 人 宋麗鶯代 理 人 楊佳陵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唐建雄等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相對人唐建雄以伊為債務人,聲請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二人間「汐止區和平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下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進行清算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而,伊與唐建雄成立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系爭合夥事業,約定由伊出資500萬元,在相對人廖月鳳(唐建雄之母)所有新北市○○區○○街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裝潢。完工後,唐建雄竟使廖月鳳終止系爭房屋租約,更協同相對人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惡意占用系爭房屋內動產,阻撓伊對於系爭房屋添附部分進行鑑價,藉以隱匿合夥財產。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將導致合夥財產大幅萎縮,造成伊出資額求償無門。伊對相對人3人提起原法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項(下稱系爭訴訟,訴之聲明如附表1第⑴⑶⑷⑸欄所示),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原裁定竟駁回伊聲請,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唐建雄前訴請抗告人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下稱108年前案)

,經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7號判決命:⑴抗告人應協同唐建雄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⑵唐建雄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3年4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支出明細、原始憑證等賬簿資料供抗告人查閱(詳如附表2)。抗告人就附表2第⑴欄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上字第1645號判決駁回上訴(唐建雄未就附表2第⑵欄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第三審上訴確定(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印卷㈠第9-41頁判決書與裁定書)。嗣唐建雄持前開確定裁判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見同卷第3-5頁聲請狀),核與系爭執行事件電子卷證相符;足見唐建雄於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抗告人協同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一事,聲請強制執行。

㈡抗告人於114年2月13日以相對人3人為被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系爭訴訟、聲明與請求權分別如附表1第⑴⑶⑷⑸欄所示(見系爭訴訟影印卷第7-16頁),並有原法院114年度湖司補字第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電子卷證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須於必要情形下,始得停止強制執行。經查:

⑴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惡意占用系爭房屋內動產,復阻撓其對

於系爭房屋添附部分進行鑑價,藉以隱匿合夥財產。如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將導致合夥財產大幅萎縮,造成其出資額求償無門。其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3日士院鳴111年度司執強字第68760號公文所示拍賣動產程序,提起附表1第⑴欄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見原法院卷第8-12頁聲請狀)。依其所陳,係主張合夥財產之清點、鑑價等作業遭受干擾,本得就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或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依法定程序維護其強制執行權益,而非屬系爭執行名義(即108年前案確定判決)成立後或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唐建雄)請求之事由,即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抗告人仍執前詞,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云云;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⑵至於抗告人於附表1第⑶欄對唐建雄所為請求,並非系爭執

行名義成立後或言詞辯論終結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又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廖月鳳均非執行債權人,抗告人對其所為請求(見附表1第⑷⑸欄),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範疇。

是抗告人以提起系爭訴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核無必要,自屬無據。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吳燁山附表1:系爭訴訟與異議聲明(見原法院卷第7-8頁)編號 聲明內容 請求權或程序事由 ⑴ 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87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動產變價拍賣部分(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3日士院鳴111年度司執強字第68760號公文)應予撤銷。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見原法院卷第8-12頁) ⑵ 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願供擔保,於本案判決確定前,請准予停止執行。 (聲請停止事由見 同卷第12頁) ⑶ 相對人唐建雄應協同抗告人結算「汐止區和平街養護中心合作備忘錄」所載合夥事業所在地(即新北市○○區○○街0號5樓)之合夥財產。 民法第694條、第697條第1、2、4項、第699條(見同卷第8-9、12-13頁) ⑷ 相對人郭秀琴即新北市私立德馨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應給付抗告人至少新臺幣(下同)4000元 民法第179條(見同卷第14頁) ⑸ 相對人廖月鳳應給付抗告人至少350萬元。 民法第811條、第816條(見同卷第14頁)附表2:108年前案判決本反訴之勝訴確定情形(見系爭執行案卷

㈡影印卷判決書與裁定書)當事人 勝訴確定內容 ⑴唐建雄 (本訴原告即 反訴被告) 被告宋麗鶯應協同原告唐建雄清算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財產。 ⑵宋麗鶯 (本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唐建雄應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自103年4月7日至108年12月31日之支出明細、原始憑證等賬簿資料供反訴原告宋麗鶯查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