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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27號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正雄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規定亦準用於假處分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第533條固有明文,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為假處分之執行,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所明定,是假處分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處分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準此,本件係抗告人對原法院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為抗告,依上揭說明,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然相對人擬出售價格僅新臺幣(下同)2,677萬1,230元,低於伊查估之合理市價約4,897萬元。為維護國產權益,將訴請分割共有物。惟因恐相對人未待系爭土地分割完畢,即逕行處分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等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處分共有物之權利,尚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復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

之權利,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因此,少數不同意處分共有物,復認出售價格偏低之共有人,仍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暨土地買賣契約為其請求之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2至35 、36至46頁)。惟抗告人之請求縱獲准許,仍無法阻止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難認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得以保全其本案請求,而有假處分之必要。再者,抗告人倘認系爭土地出售價格偏低,仍得行使優先購買權,避免損害,不發生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之情形,可見抗告人並無聲請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已有未合。

四、抗告人固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故其就系爭應有部分聲請假處分,登記機關在未塗銷假處分登記前,可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處分行為,亦將無法為之云云,執為抗告理由。惟上開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係指法院裁定准許假處分後發生限制登記之效力,與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假處分之要件,洵屬二事,無從據此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仍非可取。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