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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3號抗 告 人 家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宸恩訴訟代理人 蘇家玄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山水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69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出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同年2月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稱繳費裁定),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7日送達,然其逾期並未補正,有抗告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繳費裁定、原法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原法院答詢表可稽(本院卷第31、35、39、41-47頁)。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且經限期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難認其上訴為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稱:當事人於訴訟行為應遵守程式之補正,於法院尚未認其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裁定公告、送達或宣示前,仍發生效力,法院不得以其未補正為由,予以駁回等語。惟按裁定期間,固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以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所為補正固屬有效,惟仍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於114年3月6日公告一節,有公告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已生羈束力,抗告人遲至同年月7日始補繳上訴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2頁),不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裁定期間補繳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周珮琦法 官 蔡子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