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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4號抗 告 人 陳紹恩

王柏允兼 上 2 人共同代理人 陳韻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彭惠敏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訴請抗告人返還借款事件中自承未經抗告人王柏允同意逕自簽署其姓名,所提出之證據顯非真實,縱依相對人主張,抗告人間亦無連帶約款或關係,相對人匯付予抗告人之款項實係合夥投資款,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935號判決抗告人敗訴(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執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抗告人之財產,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40號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0417號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惟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抗告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於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尚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假執行程序亦屬強制執行程序,於假執行程序實施中,除被告得根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外,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餘地。又被告如願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隨時均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3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5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新北地院以系爭判決判命抗告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180萬元、120萬元及遲延利息暨違約金,並宣告相對人及抗告人分別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9號卷第27頁)。嗣相對人依系爭判決提供擔保,聲請法院為假執行,抗告人如欲免為假執行,儘可於執行標的物遭拍定或變賣前,提供系爭判決所示之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殊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抗告人並未對相對人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見本院卷第83頁),亦未就兩造前在本院成立之112年度上字第959號另案調解筆錄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和解無效之訴、撤銷和解之訴(見本院卷第13至43、67至79頁)。是抗告人以其已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核屬無據。

依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非屬正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