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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5號抗 告 人 宋東寧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黎芸辰間請求回復名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8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到裁判費通知,原以為收到繳費通知單方需繳費,故未繳裁判費,伊願意繳納裁判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回復名譽,未據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80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其於5日內㈠補正訴之聲明第一項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內容,及查報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繳納裁判費、㈡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000元、㈣提出民事起訴狀(含證物)繕本或影本;該裁定於同年2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見原法院卷第45至51頁),已生送達效力,抗告人僅於同年2月25日具狀補正聲明第一項內容及書狀繕本,但未繳納裁判費,有原法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足佐(見原法院卷第59至73頁),原裁定因認其起訴為不合法,而駁回其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敏華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