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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4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38號抗 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梅雪等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6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其為相對人郭梅雪(下逕稱其名)之

債權人,因郭梅雪積欠其債務迄未清償,伊為實現債權,欲就郭梅雪繼承之遺產代位分割。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詳列相對人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訴狀應表明事項,而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等規定,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以抗告人起訴不符法定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抗告人起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抗告意旨略以:因郭梅雪之被繼承人郭有(下逕稱其名)為民

國前27年出生之人,調閱其全體繼承人相關戶籍資料需較長時間,致未能於時限內補正,伊現已補正完畢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郭梅雪之債權人,欲代位分割郭

梅雪所公同共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復同時請求法院協助發函予地政機關,使其得以調閱系爭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以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9至13頁)。

㈡原法院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補正裁定附表所列之事項,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補正被告姓名等節,有前開裁定及民事更正一狀附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389至391、405至409頁),足見抗告人所載被告,並非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至原法院雖再於114年1月24日發函命抗告人應於114年3月5日前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補正郭有之遺產清册、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個人戶籍謄本,抗告人遲於114年3月10日始補正被告詳細地址及應繼分比例,有前開函文及民事更正二狀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411、441至445頁),惟抗告人於114年1月20日補正時既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原法院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自屬不當。

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法定程式為由,認其起

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