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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0號抗 告 人 李維敏訴訟代理人 李宗鑾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鍾清榮等間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第三人黃娘妹(已殁)及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起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3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189 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伊敗訴確定。黃娘妹及相對人鍾清輝、鍾清煙、鍾清榮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701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伊於系爭執行程序進行期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新竹地院105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提供新臺幣40萬3,650元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並由同法院提存所以105年度存字第297號受理提存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迭經新竹地院105年度訴字第254號、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279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敗訴確定,伊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等情。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抗告人之催告通知未合法送達相對人,與同條所定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復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始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始發生效力,為民法第95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鍾清煙於收受信函後20日內行使權利,固郵寄至相對人鍾清煙所設籍之新竹縣新豐鄉後湖村後湖子182之2址,惟經司法事務官囑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查訪,該址已為一片空地,且第三人即鄰長黃金枝亦稱該址約10多年前發生火災後就拆除了,亦不知相對人鍾清煙之行蹤,有個人戶籍資料、通知信函、回執、同分局回函暨照片足按(見新竹地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01號卷,下稱司聲字卷第17至

18、27、81至83頁;同法院限閱卷第5頁)。堪認抗告人之催告未到達相對人鍾清煙。抗告人聲請法院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依上揭說明,自屬未合。

三、抗告人固以相對人鍾清金、鍾玉蓮已收受其催告信函,其餘相對人均拒收催告信函,相對人已處於隨時可了解其催告內容之狀態,應已發生催告效力云云,執為抗告理由,且提出回執及遭退回之催告信函為據(見司聲字卷第21、23、25、

27、29、31、33頁)。惟抗告人催告之意思表示既未到達相對人鍾清煙如上述,即屬未能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全體相對人行使權利,法院自無從裁定命返還系爭提存物。抗告人僅以部分相對人可瞭解其催告內容,即謂已完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云云,顯有誤會。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古振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