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3號抗 告 人 蕭煥仲
晉福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啓雄共 同代 理 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鄭皓予律師相 對 人 亞油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蕭振宇上 列第一相對人代 理 人 陳盈君律師相 對 人 陳琦璋
李宗昌郭傳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蕭煥仲原為寶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塚公司)之代表人,抗告人晉福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晉福公司,與蕭煥仲合稱抗告人,分則逕稱其名)則為寶塚公司持股3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之股東。因第三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營權糾紛,晉福公司、第三人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邵明斌於民國113年8月6日與金開文及展愛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展愛公司)簽立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晉福公司移轉寶塚公司系爭股份予金開文、展愛公司及其指定之人,並交付寶塚公司董事、監察人辭任書,及改選寶塚公司董事、監察人,然系爭和解契約因嗣後客觀不能而無效,晉福公司已對金開文、展愛公司提起確認系爭和解契約無效之訴,系爭和解契約中關於寶塚公司股權移轉、改選董監約定效力已有爭執。嗣寶塚公司於113年12月25日申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由相對人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下合稱蕭振宇等3人)擔任董事,所代表之法人均為相對人亞油有限公司(下稱亞油公司),並由相對人郭傳智擔任監察人,經新北市政府於114年1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惟申請上開變更登記,需要蕭煥仲本人之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寶塚公司之大小章,然蕭煥仲並未親自用印亦未授權任何人蓋用,更未交出身分證正本或影本,本件相對人是否有權行使寶塚公司董事、監察人及股東權利,應待伊提出確認寶塚公司與相對人間董事、監察人關係存否之訴,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進行不利公司經營之決策,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願供擔保,請求禁止蕭振宇等3人或亞油公司改派之代表人行使寶塚公司之董事職權,及禁止郭傳智行使寶塚公司之監察人職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其上開聲請。
二、相對人亞油公司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和解契約之爭議與相對人無涉,亞油公司係於113年5月15日間收購寶塚公司之股份44萬股,而為寶塚公司之法人股東,並於113年8月30日寶塚公司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指派蕭振宇等3人為法人股東代表人,並當選為董事,郭傳智則當選為監察人,寶塚公司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蕭振宇為董事長,已為變更登記在案。亞油公司嗣於113年9月10日承受金開文、展愛公司之權利,而依系爭和解契約自晉福公司受讓系爭股份。抗告人並未釋明本件有何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之必要性、抗告人就處分所獲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相對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等,其聲請不應准許等語。
三、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是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對於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其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有無逾債務人所受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或社會公益之影響,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且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和解契約無效,晉福公司並未轉讓系爭股份
予亞油公司,相對人不得行使寶塚公司股東、董事、監察人權利,業據提出系爭和解契約、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8月28日函文、民事起訴狀等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30、173至184、193至243頁),相對人則否認上情,足見兩造對於亞油公司是否受讓系爭股份而得行使寶塚公司之股東權,以及蕭振宇等3人、郭傳智與寶塚公司間董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有所爭執,上開爭執得以抗告人提起確認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之本案訴訟加以確定,堪認抗告人已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請求即兩造間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加以釋明。
㈡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必要性),抗告人固主張
如不准許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行使寶塚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其等有高度可能為不利寶塚公司之經營決策,與第三人合謀侵吞寶塚公司資產,或與第三人簽訂交易條件不公之契約,損害抗告人、寶塚公司其餘股東及信賴主管機關登記資訊而與寶塚公司交易之第三人利益,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並提出平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行賄弊案及金開文因涉犯銀行法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金開文將寶塚公司列為其殯葬事業一員之新聞資料、公司網頁為佐證(見本院卷第47至53頁),然前開新聞資料、公司網頁與相對人均無直接關聯,無從據以認定蕭振宇等3人、郭傳智繼續行使寶塚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將對寶塚公司造成何等不利益,且蕭振宇等3人、郭傳智係於系爭股東會當選,系爭股東會則係由晉福公司以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寶塚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身分,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自行召集(見原法院卷第117頁),當時晉福公司仍有寶塚公司股份300萬股(即系爭股份),持股比例達83.33%(見原法院卷第145頁),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為亞油公司、晉福公司,持股分別為13萬2,000股、300萬股,蕭振宇、陳琦璋、李宗昌、郭傳智當選權數分別為339萬6,000、300萬、300萬、313萬2,000,有系爭股東會簽到簿、議事錄、股東名冊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9、125、145頁),可知晉福公司係自行召集並出席系爭股東會,投票支持蕭振宇等3人、郭傳智擔任寶塚公司董事、監察人。抗告人既未釋明其等擔任寶塚公司董事、監察人有何致生抗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能代替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羅惠雯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