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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5號抗 告 人 (澳商)FLUENCE ENERGY PTY LTD法定代理人 JASON SCOTT BEER

PETER JOHN SMITH代 理 人 林繼恆律師

李燦宇律師陳傑明律師相 對 人 聚盛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君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為國際儲能設備供應大廠,相對人向伊洽商購買儲能設備,分別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12年9月29日以其百分之百投資子公司即第三人盛聚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聚公司)名義與伊簽立「Equipment Supply Contract」、「Equipment Supply Agreement」(下分稱系爭契約一、系爭契約二,合稱系爭契約)。伊於簽約後即開始訂購設備,並於112年8月間完成主要設備之採購,以俾依約於112年9月交付之;詎伊開立發票請求給付等同於契約價格20%之頭期款即美金(下同)8,428,253.17元後,僅收到50萬元,屢經催告,均未見善意回覆,伊遂於113年6月18日通知終止系爭契約。伊為此蒙受倉儲費用、設備退化折舊等鉅額損失,爰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就盛聚公司所負違約賠償責任一部請求相對人給付600萬元本息等語〈相對人以系爭契約二第27.3條已約定就系爭契約所生爭議合意由新加坡仲裁機構仲裁解決為由,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為妨訴抗辯,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見原法院卷二第297頁)。原法院遂裁定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30日內提付仲裁並陳報(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非締結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兩造間並無書面仲裁協議存在,伊係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主張相對人應就其子公司即盛聚公司於系爭契約下之特定債務負清償之責,相對人並未因此繼受系爭契約而成為權利義務主體,不應適用仲裁協議;盛聚公司依系爭契約一已有支付契約價金20%之頭期款義務,而系爭契約一並無仲裁協議之約定,自不受系爭契約二仲裁協議之拘束。原裁定竟命本案訴訟應停止並限期提付仲裁,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3項、第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仲裁協議應以書面為之,乃為確保當事人提付仲裁真意,所為之要式規定。又當事人間之文書、證券、信函、電傳、電報或其他類似方式之通訊,足認有仲裁合意者,依仲裁法第1條第4項規定,雖可視為仲裁協議成立,惟依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電子通訊快速發展之現況所增訂,不以當事人於書面上簽名為必要。是當事人間之爭議,是否應依仲裁程序辦理,端視有無仲裁之意思合致,及符合仲裁法所定書面之法定方式為斷,尚不得逕以意思表示合致,即經由真意之探求,認定有仲裁協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盛聚公司分別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9月29日簽立

「Equipment Supply Contract」、「Equipment Supply Agreement」(即系爭契約一、二,見原法院卷一第91至186、189至682頁)。

㈡其中第27.2條約定:「Technical Disputes. Any Dispute t

hat is mutually agreed by the Parties (each acting i

n its sole and complete discretion) to involve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or technical matters as the sol

e or primary area of disagreement between the Partie

s shall be deemed to be a“Technical Dispute”(each,a“Technical Dispute”) and shall be resolved inaccordan

ce with the procedures specified in this Article 27.2」【中譯:技術爭議。任何經雙方同意 (各方全權自行裁定)屬於工程、建設或技術事項,且為雙方之主要或唯一爭議領域的爭議,應視為「技術爭議」(以下簡稱「技術爭議」),並應依本條第27.2條所指定之程序進行解決】(見原法院卷二第135、270頁);第27.3條約定:「Arbitration.

Subject to Article 27.2, all Disputes shall be resolv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cedures specified inthis Article 27. 3」【中譯:仲裁。依據第27.2條之規定,所有爭議應依本條27.3所規定之程序進行解決】(見原法院卷二第138、274頁);第27.3.1條約定 :「All Dispute

s shall be resolved solely by arbitration administer

ed by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 f Commerce and governed by the ICC Rules of Arbitration then in effect」【中譯:所有爭議應僅透過由國際商會之仲裁進行解決,並依當時有效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見原法院卷二第

139、274頁);第27.3.2條約定:「The number of arbitrators shal1 be three. The language of arbitration sh

all be English. Place of Arbitrations shall be Singapore or such other place as the Parties and arbitrat

ors may agree」【中譯:仲裁人數應為3名。仲裁語言應為英語。仲裁地點應為新加坡,或其他由雙方及仲裁人另行協議之地點】(見原法院卷二第139、274頁)等語。

㈢由上可知,抗告人與盛聚公司間固然以系爭契約之書面達成

就屬於工程、建設或技術事項等技術爭議同意應僅透過由國際商會之仲裁進行解決,並依當時有效之國際商會仲裁規則進行之仲裁協議;惟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為請求,主張身為盛聚公司股東之相對人濫用盛聚公司之法人地位,致盛聚公司負擔系爭契約之違約責任(盛聚公司屢經催告仍未完全給付契約價格20%之頭期款,抗告人已終止系爭契約,盛聚公司應依系爭契約二第17.3.2ⅱe條約定賠償尚未支付契約金額之15%即600萬元),且盛聚公司清償顯有困難,相對人應就此負清償之責(見原法院卷一第10、13、53至54頁);而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見本院卷第17、74頁),抗告人亦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相對人為請求,系爭契約之違約賠償約定僅作為抗告人向相對人求償之證據及金額計算之依據而已,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從徒憑相對人非當事人之系爭契約仲裁協議約款,即認兩造間就本案訴訟之爭議已有書面仲裁合意。

五、綜上所陳,相對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抗告人亦非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向相對人為請求,則系爭契約關於抗告人與盛聚公司間就契約所生爭議之仲裁協議條款效力自不及於相對人,自難認兩造間就本案訴訟已有仲裁法第1條第3項所定書面仲裁合意。從而相對人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規定聲請原法院裁定停止其與抗告人間之本案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限期提付仲裁,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訴訟程序,並命抗告人應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於法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法 官 周珮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