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7號抗 告 人 沈偉義上列抗告人因與教育部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教育部與抗告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89年4月13日以88年度重訴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第一審判決),判命抗告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巷0弄0號及同巷0之0號建物及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地交還相對人,並自86年9月6日起至遷出還地之日止,與其他共同被告按月連帶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萬7,791元,抗告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41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於92年4月24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41至57頁、第59至67頁、第69至70頁)。系爭事件業經本院為第二審之本案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抗告人對原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系爭事件之原告原為台灣省政府教育廳,自88年7月1日起由相對人接管概括承受其一切權利義務,並據相對人向原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原法院卷第51頁),原第一審判決列當時之相對人部長楊朝祥為其法定代理人(見原法院卷第41頁),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房地應屬國有財產局所有,與相對人無涉云云,核屬原第一審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相對人為管理人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無涉,抗告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前開欠缺無從補正或毋庸命為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理由固有部分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