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47號再 抗告人 沈偉義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請求拆屋還地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547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應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狀內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又於再抗告人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前,再抗告人尚不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對於本院同年4月23日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於再抗告狀內表明再抗告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嗣於同年6月3日依本院同年5月19日裁定補正委任龔君彥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71、75頁),是再抗告人於斯時已具表明再抗告理由之能力,然迄今已逾20日猶未提出再抗告理由書狀到院,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及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潘曉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