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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4號抗 告 人 A01即OOO大樓管理負責人法定代理人 A01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再駁回抗告人不服駁回聲請之異議,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OOO大樓合法選任之管理負責人,因相對人積欠管理費,經多次催討仍未為給付,為確保前揭債權,爰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75萬700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復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為本件假扣押。

三、按假扣押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3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所指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管理委員會若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程序成立者,除具備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關於非法人團體要件者外,並無當事人能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12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於管理負責人準用之,同條例第40條復有明定。

是管理負責人亦應限於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推選,或依同條例第28條第3項、第29條第6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始有當事人能力。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前經選任為OOO大樓管理負責人,固據提出申請報

備書、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民國103年12月28日第一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3年會議)紀錄、簽到表、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規約、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04年1月27日函附報備證明、104年4月16日第一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04年會議)紀錄、簽到表、112年12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112年會議)紀錄、推選負責人公告、簽到表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見本院卷第23至52頁、59至67頁)及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0年6月9日、111年4月11日同意備查函、112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會議通知)為證(見假扣押卷)。惟查:

⒈103年會議決議係選任第三人甲OO為管理負責人,並非抗告人

(見本院卷第29頁)。參諸103年會議紀錄及簽到表,OOO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11戶,其中第三人乙OO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1/5以上(同上卷第3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故乙OO可列計之比例僅以1/5為計算,該次出席人數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為6,659/10,000,合計未達3分之2(即6,667/10,000)以上出席,是103年會議決議並未成立生效,難認已合法推選管理負責人。

⒉104年會議決議並未推選管理負責人(同上卷第49頁),112

年會議決議雖記載:113年度OOO大樓管理負責人由抗告人繼續擔任等語(同上卷第59頁),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為召集人,而觀諸依112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公告(會議通知)記載,該次會議係由乙OO所召集,其於112年11月17日召集時尚不具管理負責人資格(同上卷第63頁),是112年會議係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自難認抗告人經合法推選為管理負責人。至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同意備查函及備查證明,僅為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所核發,與管理組織是否合法成立無涉,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

⒊抗告人另案以OOO大樓管理負責人名義起訴請求給付管理費,

迭經法院認其未經合法推選,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起訴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112年度桃小字第1304號、桃園地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113年度小抗字第2號裁定可參,益徵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既不合法,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限期命補正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管理負責人之當選證明,抗告人逾期未為補正,從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依上說明,不應准許。

㈡再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雖主張對相對人催告給付管

理費未果,惟此僅係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不得即謂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致將無法滿足債權之情形。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得依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認其等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自難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既未釋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綜上,抗告人無當事人能力,且未依限補正,復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以抗告人有當事人不適格為由,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假扣押聲請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林祐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