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5號抗 告 人 鄧筑双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712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許秀年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公告原裁定附表1不動產(下各稱其標別,合稱系爭不動產)定於同年4月11日為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事項(下稱系爭公告),抗告人對系爭公告提出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3月27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244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抗告人提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許秀年名下,伊為實際所有人,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第三人王帝勝,系爭公告漏未記載王帝勝之租賃權,應停止拍賣並更正系爭公告。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度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且撤銷或更正強制執行之處分或程序,惟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為之,故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自應駁回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公告有標示疏漏之瑕疵,然系爭執行事件因拍賣條件內容尚待確 認,原定113年4月11日拍賣系爭不動產之程序停止,有原法院同年月8日停止拍賣公告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拍賣程序已終結,依前開說明應駁回異議。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理由雖然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徐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馮得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