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6號抗 告 人 郭金城上列抗告人因與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即明。再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定。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該裁定於同年月20日已由抗告人住居所在大樓管理員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原法院卷第91頁),依前揭說明,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翌日起,算至同年3月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遞延至次日)止,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年月4日始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卷第9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所為抗告,自非合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蔡子琪法 官 陳雯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