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58號抗 告 人 楊佳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家權、莊家銓、莊雅惠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處分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假處分之聲請,提起抗告,其隱密性仍應維持,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即訴外人莊新興等人於民國109年7月20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予伊(下稱系爭契約),相對人莊家權及其他未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經通知後均未行使優先購買權,伊已對其等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不存在訴訟,經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20號判決伊勝訴(下稱另案判決),於113年7月26日確定。詎莊家權嗣於113年9月20日、114年3月10日將其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部分應有部分,依序贈與其弟、妹即相對人莊家銓、莊雅惠(下與莊家權合稱相對人),以虛偽贈與而增加新共有人之方式,企圖規避另案判決效力,為免相對人續對系爭土地為不實登記或其他處分行為,維護伊得依系爭契約及另案判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益,自有就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予以假處分之必要。伊業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相對人應有部分所應受領之買賣價金予以提存,相對人不致因本件假處分聲請而受有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禁止相對人就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伊依系爭契約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之一切處分行為。原裁定以伊聲請與假處分法定要件不符予以駁回,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處分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項假處分乃為防止債務人就其應為給付之特定物為處分,致債權人於將來無法滿足請求標的物之給付,而採取之保全措施。是依假處分保全執行之請求,其標的須非金錢之給付,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為限,而依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債權人應於聲請假處分時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請求即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倘債權人所表明之本案請求為確認之訴,即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自不得遽為聲請假處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為處分之共有人而言,係出賣其應有部分,並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無依該買賣契約移轉其應有部分予買受人之義務。其既非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買受人自不得依該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依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其所欲保全之請求係依另案判決完成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另案判決係確認莊家權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不存在(原審卷第11至25頁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核屬確認之訴,並非以金錢請求以外請求之「給付之訴」。且抗告人不得依買賣契約對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為請求,復未陳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其他得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給付之訴」標的存在,依上開說明,顯與假處分之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