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0號抗告人 杜春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慶仁等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2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與相對人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號分割遺產事件,曾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下稱法扶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下稱前案訴訟救助)。伊就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次向法扶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遭駁之理由,與伊資力狀況無涉。伊雖自行委任律師並分期給付委任費用,惟伊無所得收入,因罹患間歇性隅角閉鎖性青光眼,無法正常工作,又於民國110年間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2樓房地(下稱○○房地)後,迄今尚有貸款新臺幣(下同)280萬餘元,須按月攤還本息,名下車齡23年之汽車,已無價值,另有4筆公同共有土地仍待訴訟分割中,無法計入資力,與伊同住親屬薪資有限,無法協助,伊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資力狀況與前案訴訟救助當時相同,允宜無庸再審查資力。原裁定駁回伊訴訟救助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主張固提出前案訴訟救助裁定為憑(原裁定卷第13至15頁),惟前案訴訟救助裁定係因抗告人經法扶宜蘭分會准予扶助,無庸再行審究其資力而准許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業經法扶宜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抗告人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而決定不予扶助,有審查決定通知書可稽(原裁定卷第17頁),則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自應調查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然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於112年度固無所得收入,惟其名下有○○房地等財產,且其自陳於110年間購入○○房地後,向銀行抵押貸款餘額280萬餘元,每月須攤還貸款本息1萬餘元,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得資料清單、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借據及個貸餘額查詢單可參(本院卷第15、17、27、31至33頁),另抗告人就本件訴訟委任律師並分期支付委任費用,有收據可明(原裁定卷第19頁)。可見抗告人並非缺乏籌措訴訟費用之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