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1號抗 告 人 蘇錢換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罔市之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1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因此等事項為訴訟基礎事項,藉以確定訴訟主體及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故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如依原告訴狀所載,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即難遽以被告(訴訟主體)記載不全,無從進行訴訟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8年1月27日設定地上權予王罔市(下稱系爭地上權),然系爭地上權已無法為其所使用,且其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足徵其繼承人已無行使權利之意,故伊依法終止系爭地上權,爰提起塗銷地上權等訴,求為判決王罔市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原法院以抗告人經限期補正王罔市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等真實姓名、住居所等件(下稱系爭補正資料),而逾期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固非無見。然查:
㈠、抗告人於起訴時,其起訴狀雖未載明被告即王罔市之繼承人姓名及住居所,惟已聲請原法院發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且需於函文中特別註記他項權利登記名義人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地址」勿省略,再依該謄本上所載王罔市之年籍資料,向新北市林口戶政事務所調取王罔市之除戶謄本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俾其得以特定王罔市之法定繼承人姓名、年籍及住居所等資料,有卷附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審卷第13、35頁)。
足見起訴狀所載被告,並非全無足資識別之特徵,惟原法院對抗告人前開聲請,未先斟酌處理,即逕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自屬不當。
㈡、依上說明,原法院雖無依職權查詢被告之義務,但依起訴狀及陳報狀所載,已有足資識別被告之特徵,原法院遽以被告記載不全,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違誤。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法定程式為由,認其起訴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法 官 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