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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 邱顯耀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佩鈴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湖全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叁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不得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0分之三九三),及其上同段六七二六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號五樓建物(權利範圍十分之一)為讓與、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處分抗告法院為裁定前,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28條第2項規定,固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假處分有防止債務人變更請求標的現狀之目的,法院審理假處分聲請,應顧及隱密性,非經裁定准許,並為假處分執行,不得預先通知債務人關於假處分之情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意旨參照)。故第一審所為假處分裁定,未送達債務人之前,經債權人抗告者,為免債務人知悉假處分情事,藉機脫產,致債權人保全之目的無法達成,應認此類事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毋庸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本件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依上說明,本院為裁定前,無使債務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伊之弟媳。伊與伊胞弟即第三人邱顯權前於民國98年7月間,一起投資而共同購買建案名稱「寶之華」B棟5樓之房屋(嗣門牌號碼編為: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暨地下3層樓編號607號車位2個,以伊名義與第三人許立國、僑府興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由伊支付自備款新臺幣(下同)1,018萬元,邱顯權私下給付半數自備款509萬元(下稱邱顯權投資額)予伊。然邱顯權於100年間退出前開投資,伊已退還邱顯權投資額予其。惟因邱顯權與相對人子女欲就讀系爭房地學區之麗山國中,相對人遂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伊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0分之1、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之393(下合稱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已於114年3月18日向原法院提起返還系爭應有部分之訴訟(下稱本案訴訟),並以本案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詎相對人拒絕返還,並由邱顯權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表示要重新申請遺失補發權狀,及擬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專門收購房地應有部分之人;或向法院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便聲請拍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為保全伊權利,避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許前述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及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故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抗告人主張系爭房地原係伊與邱顯權共

同投資所共同購買,惟邱顯權退出投資,伊已將邱顯權投資額返還予邱顯權,然因邱顯權與相對人之子女欲就讀系爭房地學區之麗山國中,相對人遂與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將系爭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房貸、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伊繳納,系爭房地出租收益亦係由伊收取。伊已起訴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應有部分返還予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暨所有權狀、住宅貸款契約、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帳務交易、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地價稅繳款書、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南陽郵局第400號存證信函、114年3月18日民事起訴狀等件為憑(見原法院卷第17至244頁),堪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處分原因之釋明,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配偶邱顯權於伊

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應有部分後,以LINE向伊表示要重新申請遺失補發權狀,及擬將系爭應有部分出售予專門收購房地應有部分之人;或向法院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便聲請拍賣系爭應有部分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翻拍照片(見原法院卷第245頁),顯見抗告人就相對人以系爭應有部分實際所有權人身分自居,表示擬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乙節,業已提出釋明,復斟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得隨時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恐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讓與、出租、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其本案訴訟勝訴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抗告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提出釋明,縱其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供擔保後命相對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不得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後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權能,則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應為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查與系爭房地相近路段、建物型態、屋齡之不動產於本件聲請時(114年3月28日)最近一年內交易資料,共有2筆交易,各筆成交單價分別為每坪78萬7,514元、67萬1,25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見原法院卷第257至260頁),平均交易價額約為每平方公尺22萬0,639元[(787,514元/坪+671,253元/坪)÷2×0.3025=220,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又系爭房屋面積為245.33平方公尺(含主建物95.6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4.45平方公尺+共有部分125.2平方公尺),有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足按(見原法院卷第115、119頁),據此計算抗告人主張為其實際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交易價值為541萬2,937元(220,639元×245.33平方公尺×1/10=5,412,937元)。另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因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依司法院113年4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2年6月、1年6月,是推算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而受無法處分系爭應有部分之利息損失約為162萬3,881元(5,412,937元×5%×6年=1,623,881元),並考量本案訴訟期間因案件繁雜程度及行政作業流程等因素,尚有延長之可能,爰酌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為163萬元。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提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就系爭應有部分之假處分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後,准假處分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