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1號抗 告 人 李榮泉
送達代收人 蔡佩伶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明源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就抗告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392、393地號土地(下稱各地號,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向原法院訴請拆屋還地,原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判決(下稱478號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抗告人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本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254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0244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66號,下稱本案訴訟),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之異議事由發生於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且抗告人多次聲請停止執行均遭駁回,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又撤回起訴,復再提起本案訴訟而聲請停止執行,顯係故意延宕系爭執行事件程序,而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族使用、租用系爭土地已逾50年,期間並無任何人就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或異議,甚於系爭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張傳過世後,逾半世紀均無任何人辦理繼承登記,迄至第三人張坤山等35人於106年12月14日以張傳之繼承人自居,並以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張傳並無繼承人,張坤山等35人係將原應歸屬國有財產之系爭土地以詐欺、侵占等方式取得所有權,有絕對無效事由,相對人於108年1月30日向張坤山等35人購買系爭土地時,明知其上有抗告人家族長年居住之房屋,竟未懷疑其等取得系爭土地之正當性,自非屬善意取得,應不受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保護,是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不具478號判決之當事人適格,此等事由係抗告人向張坤山等人提起刑事告訴後,經抗告人於112年9月6日在該刑事程序中閱卷方才得知,應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478號判決違法認定無調查張傳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卷宗及其等戶籍謄本之必要,就「相對人是否為478號判決之適格當事人」、「相對人是否有該債權之請求權」等爭點均未經實質審理,即為抗告人敗訴判決。原裁定未察,竟以478號判決違誤之基礎事實及未經實質審理之事項,認定相對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已存在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為由,駁回抗告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有違誤,且本案訴訟形式上並非顯無理由,抗告人自無濫行訴訟,故意延宕系爭執行程序之情事。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如不符合上開要件或無必要時,法院應駁回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停止執行之必要情形,由法院斟酌債務人之起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有無濫行訴訟以拖延債權人權利之實現,及繼續執行是否將造成債務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等狀況,依職權裁量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如其執行名義係確定判決或與之有同一效力者,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或作成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又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債權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時,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必須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於調解成立後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100年度台上字第20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與第三人陳栯泓即立錡輪胎行(下稱陳栯
泓,並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2人)為被告,向原法院提起請求拆屋還地等訴訟,經原法院於109年10月7日作成478號判決,命陳栯泓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系爭房屋騰空;抗告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3部分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拆除,將該部分系爭土地返還相對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自108年12月1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84元。抗告人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嗣與相對人於111年3月25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並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約定抗告人等2人應於112年3月31日前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以及將戶籍、工廠、公司行號登記辦理遷出,相對人願給付抗告人等2人230萬元,第一期款50萬元、第二期款80萬元應分別於111年4月8日、同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第三期款100萬元應於抗告人等2人完成前開拆除及返還土地暨點交予相對人後同時給付;相對人應擔保除本件和解契約內容外,相對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不得向抗告人等2人主張權利,如有即由相對人負一切責任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及47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79頁)。嗣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至現場履勘,並發自動履行命令,但抗告人尚未履行,目前請相對人提出拆除計畫,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並業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抗告人已繳納裁判費),並聲請本件停止執行等事實,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相對人民事執行聲請狀影本、抗告人民事聲請停止執行狀,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影本及繕本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45頁至51頁、97頁、原法院卷第6頁至14頁,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另置卷外),堪信為真。
㈡依抗告人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所載,其本件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事由,係主張略稱: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傳」過世後,逾60年均無任何人出面辦理繼承登記,迄100年12月23日始由張坤山以應僅為同名之「張傳」繼承人身分自居,而申請更正登記,然經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淡水地政)於101年1月7日通知限期於6個月內補正後,顯因無法補正而遭駁回,事隔多年後淡水地政竟於105年10月25日公告張坤山申請登記經審查無誤,依淡水地政人員曾告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張傳」確已死亡且無繼承人,自稱為其繼承人者提出之資料均不相符之情形,顯見張坤山等35人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等於106年12月14日之土地繼承登記不生效力,無從再於10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相對人,相對人亦不得依土地法第43條及民法第759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善意信賴土地登記,故相對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相關法律關係並無訴訟實施權,即無當事人適格等語(見本案訴訟民事起訴狀第8頁至10頁、13頁至14頁)。則抗告人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顯係於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3月25日成立前之105年至108年間,即已發生而存在,形式上觀之要非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是以,依抗告人所訴事實,尚難謂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相符,其依該條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
㈢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及其有無該債
權之請求權等爭點,係抗告人於111年7月8日對張坤山等人提起刑事告訴,經該案檢察官函查淡水地政「105年淡清字第100號」申請案全卷資料後始發現,應為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發生之事實,縱令係發生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前,然因478號判決並未就此部分爭點為實質審理,應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允許債務人就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前,倘有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亦得提起異議之訴云云。惟抗告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張坤山等35人以不法手段辦理繼承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登記不生效力,與相對人向張坤山等35人購買系爭土地,亦不能取得所有權等節,係於105年至108年間即「發生」而存在,業如前述,自不因抗告人主張其於112年9月6日閱卷後始「發現」該等事由之事實存在,即認屬發生於本件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之事由。再者,相對人係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雖在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之「二、執行名義」欄併列478號判決(見本院卷第47頁),然此應係因系爭執行名義記載應拆除之建物為「如原審判決(按即478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3部分」(見本院卷第55頁),遂提出478號判決以利特定執行範圍,非以之為執行名義,是相對人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之要件不符,抗告人自不得依該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與478號判決是否曾就相對人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及有無該債權之請求權等爭點為實質審理無涉。
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㈣另觀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已主張張坤山等35人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有瑕疵,其等無權處分系爭土地,且相對人非善意第三人,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情,業經478號判決認定相對人確有買受系爭土地,並依法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而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能(見原法院卷第17頁至20頁)。嗣經兩造於本院作成系爭調解筆錄後,抗告人未依約履行,反以張坤山等35人不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從使相對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相對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且抗告人為系爭土地承租人,得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主張優先承買權,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為由,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續字第11號判決認定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相對人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亦不因土地法第104條規定而影響調解成立,抗告人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請求,並以本院112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嗣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定駁回抗告(見原法院卷第74頁至77頁、本院卷第83頁至85頁)。抗告人另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分113年度補字第473號(後改分114年度訴字第408號),抗告人並於114年1月15日撤回起訴,又其於該案審理中二度聲請停止執行,先後經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抗字第717號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與再抗告,且依上開各裁定所載,抗告人主張之異議事由亦與前所主張者相同,有上開各裁定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82頁至90頁、本院卷第87頁至94頁、99頁至108頁)。顯見抗告人在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後,多次提起與478號判決相同主張之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未果,現又以相同事由提起本案訴訟,再聲請本件停止執行,已有拖延系爭執行事件,妨礙相對人權利實現之虞。
㈤又本件如不停止執行,系爭房屋固遭拆除而難以回復執行前
之狀態,惟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雖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然相對人依約亦需給付補償金共230萬元(見本院卷第55頁),尚屬公允。另依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47號裁定記載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調查時陳稱其有收到相對人給付之150萬元,係因跟輪胎行、汽車美容廠、檳榔攤尚有租約存在,所以想等到租約到期再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並審酌系爭房屋之價值經送鑑定為686萬6,345元,然經系爭房屋占有部分之系爭土地價值,經本院依職權查詢392、393地號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3萬7,60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而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應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人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為707.25平方公尺(計算式:278.04+82.61+258.41+88.19=707.25,見本院卷第55頁),是依此計算之土地公告現值即有2,659萬2,600元(計算式:37,600×707.25=26,592,600),遑論公告現值通常顯著低於實際市價,足見系爭土地經抗告人占有部分之價值,應遠高於系爭房屋。
㈥從而,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且本件如不停止執行,抗告人雖將因系爭房屋遭拆除而受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損害,但倘予停止執行,顯無法防止抗告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並致相對人在已依約給付150萬元之情形下,就價值顯較系爭房屋為高之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情,則經衡量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認抗告人因不停止執行所受之不利益,顯小於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不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以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