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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75號抗 告 人 鄭櫻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清河間請求撤銷侵害債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柒拾壹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程序方面:

㈠、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中段規定即明。本件業經本院將抗告人之抗告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並據相對人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民事科通知、民事答辯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7、71頁),是本件已賦予兩造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㈡、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抗告人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劉志峰(下稱其名)視同抗告之問題,先予敘明。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114年1月7日起訴請求撤銷侵害債權,其聲明為:㈠抗告人關於移轉蓬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蓬銘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劉志峰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撤銷;㈡抗告人與劉志峰應塗銷蓬銘公司出資額轉讓之記載並回復登記至抗告人名下等語(見補字卷第7頁),經原法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補字第60號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5萬4,6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252元,裁定命相對人於5日內如數補繳(下稱原裁定,見補字卷第49頁)。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蓬銘公司之真實市場價值業經另案鑑定確認為3,672萬1,503元,本於禁反言原則,自應依上開鑑定結果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改核定為1,836萬0,751元等語。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規定即明。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債權、物權行為,聲明㈡則請求抗告人及劉志峰應塗銷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並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7頁),因相對人之起訴狀僅敘明其就撤銷抗告人、劉志峰間系爭出資額移轉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及請求塗銷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部分,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030條之3規定為撤銷(見原審卷第9頁),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相符,顯見相對人聲明㈡請求塗銷系爭出資額登記部分,應仍係本於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故前開聲明㈠請求撤銷系爭出資額轉讓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以及聲明㈡請求塗銷系爭出資額轉讓登記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自均應以相對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依抗告人於本審所提出之原法院103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本院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至44、45至59頁),相對人於本件所主張之債權額既為1,113萬7,871元【計算式:5,629,646+5,508,225=11,137,871】,則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為債權額之1,113萬7,871元。又本件系爭出資額之客觀價額,依卷附98年1月9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1頁),蓬銘公司資本總額原為800萬元,兩造復於本審均不爭執原審另案曾鑑認蓬銘公司之資產權益價值達可3,672萬1,503元,審酌蓬銘公司為有限公司,其公司權益價值較不易有大幅波動,堪採為系爭出資額於本件起訴時客觀價額之認定標準。是抗告人將其原有系爭出資額即500萬元全部轉讓予劉志峰,依抗告人當時所占蓬銘公司出資額比例8分之5(見原審卷第22頁)計算,該出資額於本件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易價額即應核為2,295萬0,939元(計算式:36,721,503×5/8=22,950,939,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抗辯系爭出資額之市場價格,應按鑑價結果之2分之1計算,無非係以其轉讓當時之出資額500萬元,與蓬銘公司事後增資之資本總額1,000萬元為比例計算(見原審卷第37頁114年2月20日公司變更登記表),尚無足取。從而,本件被撤銷之系爭出資額價額並未低於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為1,113萬7,871元。原裁定以蓬銘公司112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權益總額,及抗告人轉讓出資後之蓬銘公司增資結果為比例計算系爭出資額於起訴時之市價,並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5萬4,665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裁判案由:撤銷侵害債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