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82號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代 理 人 蔡宛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喬莊園民宿即陳華惠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國忠,雖於原裁定送達後之民國114年4月10日變更為李嘉祥,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抗告人第17屆董事會第5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第3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節本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73頁、75頁至81頁),然因抗告人於原法院有委任代理人蔡宛芸,訴訟程序即不當然停止,且蔡宛芸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得代提起抗告之特別委任,其業於114年4月18日合法提起抗告(見原法院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頁),訴訟程序始當然停止,依前開說明,李嘉祥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尚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由原法院裁定之必要,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所為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仍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尚無須使相對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三、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9年5月5日簽立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契約書,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料相對人自114年1月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41萬4,34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經抗告人多次寄送催告信函及電話催繳,相對人僅於電聯時敷衍表示會還款,卻無任何還款行為,顯示其主觀上有拒絕清償貸款逃避履行債務之意圖,再依相對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下稱聯徵資料)顯示,相對人除本件貸款逾期外,其個人貸款亦有多期未還並已轉列催收,尚在其他金融機構有主債務欠款,合計相對人之未償債務額已達「11,544千元」,且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已設定抵押予其他債權人,應足顯示相對人資金週轉不靈,無營業收入清償抗告人之債權,並有負債大於資產之瀕臨破產狀態,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依經驗法則有就其財產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之可能,而使其財產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實有對相對人之財產採取保全措施之必要,抗告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裁定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141萬4,34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全字第1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認原裁定以其未釋明假扣押原因而駁回聲請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對相對人有上開借款債權,迄今尚欠前揭金額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交通部觀光局振興觀光產業融資信用保證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原裁定卷第11頁至17頁、19頁至21頁、23頁至27頁),堪認抗告人對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抗告人業就上開未依約還款之借款債權催告相對人履行,未

獲置理乙節,經抗告人提出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抗告人松江分行114年2月27日松江字第1148001256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原裁定卷第29頁、31頁、33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拒絕清償之情等語,尚堪可採。⒉然依本院職權調得之相對人113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星喬莊

園民宿為陳華惠經營之獨資商號,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籍登記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55頁),與陳華惠為同一權利主體,應以陳華惠之整體資力為據】,可知相對人之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對2家公司之投資,及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埔里鎮及仁愛鄉之不動產10筆,財產總額僅以房地現值與投資金額計算(汽車現值經記載為零元)即有928萬675元(見本院卷第41頁至45頁),遑論稅務資料所載之房地現值,係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準,通常顯著低於實際市價,足見相對人之財產價值應遠高於稅務資料所載之核定價值。另抗告人雖提出上開臺中市大里區、南投縣埔里鎮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上載該等不動產分別經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各為180萬元、12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21頁、25頁、26頁),可見以相對人之既有資產價值形式上觀之,迄114年4月17日查詢日止,相對人為主債務人(債權人為抗告人、臺灣銀行、南投縣魚池鄉農會)之最新授信總餘額約為「11,574千元」(即1,157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7頁),扣除前揭優先債權後,相對人之財產尚難認不足使含抗告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執行取償,並仍大幅超逾本件抗告人請求之141萬4,342元借款債權,堪認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任何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之情事。且相對人前揭所欠債務除本件借款外,依其迄114年3月底之聯徵資料所示,僅有另一筆債權人同為抗告人之長期擔保放款逾期金額約為「3,044千元」(即304萬4,000元),已列為催收款項,其餘借款均未見逾期還款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6頁);另相對人之信用卡款項,於114年間均按期繳款(見原裁定卷第53頁、55頁),尚無同時受多數債權人追償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再依星喬莊園民宿之稅籍資料所示,其營業狀況現仍為營業中(見本院卷第55頁),且其線上訂房網頁仍正常運作,持續接受消費者預訂住宿,有線上訂房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61頁、63頁),亦未見相對人有何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舉,自無從僅因相對人拒絕清償本件借款,遽認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

⒊從而,抗告人就上開假扣押原因之主張,並未具體陳明相對

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綜合判斷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而得以認定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等情事,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自難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41萬4,342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就請求原因雖有提出前揭事證以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尚無法釋明,復未提出其他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即屬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其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法 官 宋泓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