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0號抗 告 人 楊坯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確定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51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就抗告人對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見司執助字卷第43至45頁),經國泰人壽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抗告人於113年2月4日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91頁),請求撤銷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應酌留附表編號
1、2、4、5所示保單不予解約,裁定撤銷原先執行命令關於扣押上列保單解約金債權部分,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異議(下稱原裁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其係為擔保其子即第三人林昱嘉之債務而對相對人負有本票債務,相對人已對林昱嘉之財產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已足以清償部分債務。其無固定工作,尚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且曾因車禍受傷,目前仍需復健,健保不足支應龐大醫療開銷,如將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終止對其影響甚鉅,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抗告人112、113年度所得分別約新臺幣(下同)27萬、6萬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有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司執助卷第29至31頁、本院限閱卷第15至17頁),並參以抗告人自陳其目前無固定工作等情,足認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外,應無何財產可供有效執行。至相對人有無對林昱嘉之財產及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無解於抗告人自身所負之清償責任。衡諸本件債務迄今尚剩餘68萬6,017元本息未償,有相對人陳報之債權餘額試算表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應認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有其必要性。
㈡其次,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6萬1,950元,高
於114年臺北市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2萬0,30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2萬0,309元×1.2×6=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認執行法院就該筆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對於相對人債權之滿足具有實益,亦未違反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新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至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查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預估解約金)於執行法院終止保險契約前,抗告人既未終止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抗告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且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亦已依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裁定撤銷關於附表編號1、2、4、5等無預估解約金或僅為小額解約金部分保單之扣押命令,僅保留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業如前述,另審酌抗告人之3名子女均已成年,無賴其扶養,其配偶林文喜113年度全年薪資所得為74萬餘元,另有不動產多筆(見本院限閱卷第5至11頁),亦核無由抗告人扶養之必要,堪認本件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應無違反比例原則。
㈢抗告意旨又謂:如將系爭保單終止,其將無從維持其生活所
需乙節,已經本院與國泰人壽確認:系爭保單主約為壽險,另有醫療、傷害、防癌之附約,若本件主約解約並不會影響附約,附約效力可至被保險人70歲等情無誤,並製有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並不影響抗告人繼續行使該保單附約之權益。況衡諸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終止,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依相對人所請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楊坯如 林昱嘉 0000000000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無 2 楊坯如 林昱綸 0000000000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無 3 楊坯如 楊坯如 0000000000 鍾愛終身壽險 16萬1,950元 4 楊坯如 林昱嘉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3萬2,616元 5 楊坯如 林昱綸 0000000000 達康101終身壽險 3萬2,61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