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2號抗 告 人 蘇杜免
蘇勤盛蘇玉美蘇玉滿
蘇綉雅
蘇美靜相 對 人 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月惠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相 對 人 江蘇麗珠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八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司執聲字第二五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拆屋還地部分執行費用額超過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千分之九百九十五,餘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5號裁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025元,及自該裁定送達抗告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竟於114年2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原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是以,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以有支出必要且債權人已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倘債權人未能證明實際支出費用,或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為原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4241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其等於111年12月19日執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1號判決、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7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抗告人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47號判決附圖所示綠色斜線面積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商銀),及給付華泰商銀26萬4,835元,暨分別給付相對人蕾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蕾盈公司)8,988元本息、相對人江蘇麗珠(下逕稱其姓名)23萬1,989元本息、華泰商銀5萬3,855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11年12月21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黃字第154241號執行命令,限抗告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華泰商銀,如抗告人逾期未履行,即依法強制執行,並負擔強制履行之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61頁),抗告人分別於111年12月26日、同年月28日收受該執行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71頁至第81頁),然屆期並未自動履行,原法院遂定於112年3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通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下稱松山分局)派員警赴現場協助執行及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下稱土地開發總隊)到場確認應拆除範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29頁、第133頁、第135頁),抗告人蘇勤盛雖於112年3月14日履勘期日表示如界點確定,願意自行拆除,經司法事務官諭知抗告人應於10日內陳報自行履行意願,逾期即定期通知由相對人僱工代為履行,此有112年3月14日執行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抗告人逾期未陳報,原法院乃定於112年5月30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交還華泰商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159頁),因系爭地上物於112年5月30日當日未拆除完畢,經司法事務官命抗告人於10日內陳報拆除結果到院,此有112年5月30日執行筆錄存卷可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77頁至第278頁),惟抗告人未續行拆除工程,原法院又於112年6月8日核發北院忠111司執黃字第154241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繼續代履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95頁),而後原法院定於112年8月18日再至現場履勘,並通知松山分局派員警赴現場協助執行及通知土地開發總隊到場確認應拆除範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367頁、第371頁、第375頁),經原法院會同兩造於112年8月18日到場執行,此有112年8月18日執行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二可稽,嗣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收據、請款單,認抗告人除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代為預納之強制執行費用5萬3,027元外,另應連帶賠償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執行費用102萬3,025元,乃於113年10月18日以原處分裁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02萬3,025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原處分及原裁定卷宗無訛。
㈡參諸相對人所主張如附表所示各項費用,乃執行拆除系爭地
上物,將土地交還華泰商銀程序所支出,而本件僅華泰商銀為該拆屋還地執行部分之債權人,蕾盈公司、江蘇麗珠既非本件拆屋還地之債權人,自無從為本件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聲請,原處分及原裁定竟將該2人列為本件聲請人予以准許,已有違誤。再觀之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請款單,其中編號1電子收據之繳款人(見原處分卷第15頁)、編號2、3統一發票收據之買受人(見原處分卷第17頁、19頁、第25頁)、編號6、7、8請款單之業主(見原處分卷第29頁、第31頁、第33頁),均記載為第三人燾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燾鼎公司),相對人雖主張因蕾盈公司與燾鼎公司共同合作開發系爭土地,故由燾鼎公司出面洽辦,上開單據抬頭才記載為燾鼎公司(見原處分卷第11頁),然此並不足以證明上開費用係由債權人即華泰商銀實際支出,自應將該等費用剔除,而不得責令債務人即抗告人負擔;至於附表編號4、5之收據(見原處分卷第21頁、第23頁、第27頁),既為華泰商銀所支出員警於履勘期日到場協助執行之差旅費與土地複丈費用,核屬前述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得求償於抗告人。
㈢綜上,蕾盈公司、江蘇麗珠並非本件拆屋還地之債權人,不
得為聲請人,本件華泰商銀就拆屋還地部分支出執行必要費用5,600元(即附表編號4、5金額之加總),華泰商銀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得向抗告人求償,並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是抗告人連帶負擔華泰商銀拆屋還地部分執行費用額應確定為5,600元,並應加計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准許。從而,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有未洽,原裁定維持該部分而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此部分之異議,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均予以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負擔華泰商銀拆屋還地部分執行費用額於5,600元範圍內,經核尚無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陳婉玉法 官 王唯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許怡芬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卷證出處 1 土地開發總隊審查費 4,000元 原處分卷第15頁 2 基地5尺鐵鍊及鎖 275元 原處分卷第17頁 3 開鎖費用(112年3月14日及112年8月18日) 2,000元 原處分卷第19頁、第25頁 4 土地複丈費 4,000元 原處分卷第23頁 5 員警差旅費(112年3月15日、112年8月21日) 1,600元 原處分卷第21頁、第27頁 6 112年5月30日強制執行待機及待工費用 5萬2,500元 原處分卷第29頁 7 112年8月18日強制執行待機及待工費用 2萬1,000元 原處分卷第31頁 8 112年8月18日強制執行拆除及清運費用 93萬7,650元 原處分卷第33頁 合計 102萬3,0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