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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5號抗 告 人 美兆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景山相 對 人 朱大維即美兆診所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向伊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44、4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租賃期間自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賃契約屆滿後,兩造均口頭同意續租,嗣相對人於113年11月25日因積欠租金達3個月,伊合法催告相對人限期搬離,相對人雖已搬離系爭不動產,然相對人未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歇業、停業之註銷,致伊無法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相對人未將系爭不動產回復原狀已構成給付遲延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114年1月14日(即本件起訴前一日)起至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歇業、停業之註銷為止,相對人應按日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3萬6,334元,爰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668萬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1月14日起至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歇業、停業之註銷為止,按日給付抗告人13萬6,334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億525萬1,835元,並命抗告人於收受原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49萬1,002元。抗告人對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該條第2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而得不併算其價額者,限於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中,性質上與主請求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相當者,始克當之,並非凡在審判上有主從關係者,均可認該從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換言之,倘其利息、損害賠償或違約金係獨立請求給付,並非附帶於主請求而起訴或上訴,其間並無主從、依附關係,自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9號、110年度台抗字第40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給付遲延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216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聲明所示金額,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觀諸上開聲明第㈠、㈡項之請求起算期間不同,並無主從依附關係,且上開聲明第㈡項屬於定期給付,且返還期間並未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第一、二、三審之審判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推估抗告人自114年1月14日起至相對人辦理醫療機構開業執照登記地址之變更、歇業、停業之註銷為止,所需期間為6年,據此計算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9,857萬1,460元(136,334元x365日x6年),與上開聲明第㈠項請求金額668萬375元,合計為3億525萬1,835元(298,571,460元+6,680,375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億525萬1,835元。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於法不合,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法 官 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