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99號抗 告 人 北極真武廟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李世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無效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涉及重大土地弊案,伊實無資力繳納鉅額之裁判費,且雖已聲請訴訟救助,但未及獲裁准,本案訴訟即遭駁回。本案確存爭議,並有冤情亟待公平審判,懇請准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37號裁定(下稱補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5月21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抗字第931號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3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告確定,並於114年2月25日向抗告人為送達,惟抗告人於收受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之裁定後,已經過相當期間,卻遲至114年3月16日仍未依該補費裁定為補正,原法院於114年3月17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伊已聲請訴訟救助,惟未及獲准,即遭駁回本案訴訟云云。惟抗告人係於原法院於114年3月17日已裁定駁回本案起訴後,始於翌日(即114年3月18日)具狀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6號民事案卷查核無誤,是本件原裁定尚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之情事。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法 官 呂綺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