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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鄧蔭萍代 理 人 洪婉珩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直雅筑A棟管理委員會間確認區權人會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83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訴訟標的者,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大直雅筑A棟2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起訴確認大直雅筑A棟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區權人會議第⑴案第1項「維持1樓住戶不需繳交管理費,但必須分擔公共修繕費用」之決議無效(下稱系爭決議),事涉全體區權人是否均應繳納管理費及數額若干之爭執。伊現每年繳納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系爭決議卻維持1樓住戶不須繳交管理費,倘1樓住戶須繳交,則每戶每年負擔管理費為1萬2000元,系爭決議形同伊每年代替1樓區權人負擔3000元管理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計算10年存續期間,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萬元;縱以伊勝訴後每年應納管理費1萬2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元;又或以伊現繳納管理費1萬5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5萬元,並無不能核定情事。綜上,原裁定卻以不能核定為由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顯有違誤等情。爰提起抗告,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元。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而系爭決議內容並非對於身分上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提起訴訟之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又大直雅筑A棟為5層樓之區分所有建物,共5名區權人,111、112年度,2至5樓區權人每年應各繳納管理費1萬5000元,1樓則無庸繳納,113年2月16日所為系爭決議仍維持如上述負擔方式,有相對人陳報狀可稽(本院卷第25至31頁)。可見大直雅筑A棟每年應納管理費總數為6萬元,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得受利益為每年可減少負擔3000元,復因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存續期間10年計算,可減少負擔管理費合計3萬元(計算式:15,000×4=60,000,60,000÷5=12,000,15,000-12,000=3,000,3,000×10=30,000)。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萬元。從而,原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據以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抗告人已自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確定後,由原法院另就裁判費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