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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執原法院85年度執字第44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64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就抗告人對三商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經三商人壽陳報以抗告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如附表所示(未分稱時合稱系爭保單)。執行法院於同年10月9日通知擬終止系爭保單,並將終止後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惟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新臺幣(下同)7萬0,737元,抗告人於同年11月8日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1月14日駁回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明確。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已超過80歲,並罹患癌症及心臟病等,名下僅有系爭保單,有賴該保險給付以支應醫療需求,如將系爭保單終止,對伊影響甚鉅,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抗告人名下雖有多筆土地、汽車2輛,財產總額達452萬2,890

元,另112年度有營利所得1萬6,800元,惟相對人自99年起至112年間數次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僅曾於104年間受償8,800元,其餘均無果等情,有抗告人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可考(見原法院執事聲字卷第20至24頁、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至29頁),足見抗告人除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外,已無何財產可供有效執行。本件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執行,乃有其必要性。

㈡其次,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查封

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已於113年10月9日通知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酌留維持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0,737元。參以抗告人係就執行法院擬終止系爭保單聲明異議,對於酌留數額並未聲明不服,堪認執行法院上開酌留數額應屬妥適。

㈢又抗告人因冠狀動脈心臟病,於105年間接受手術治療,並患

有失智症等情,固據其提出振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失能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依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97點㈢⒈之規定:主契約終止契約時,如附加之附約為長年期附約,且已繳費期滿者(或已達豁免保險費者),不得終止,本件系爭保單主契約為終身壽險,附約均為15年期以上之健康保險,並已繳費期滿等情,有三商人壽113年9月1日向執行法院提出之陳報狀附件可按,依上規定可知,附表編號2至6所示附約不因系爭保單終止而併同終止,此亦經本院再次向三商人壽確認無訛,並製有114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考。是以,即使系爭保單經終止,抗告人仍有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附約,可供支應其因罹患癌症或其他疾病所需之醫療費用。況除系爭保單外,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抗告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終止,亦無可取。

㈣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

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0日施行之新增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20萬1,960元,有上開三商人壽陳報狀附件可稽,已逾直轄市政府所公告114年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之1.2倍之6個月金額即14萬6,729元(計算式:臺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379元×1.2倍×6個月=14萬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亦無違反上開規定可言,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酌留維持抗告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0,737元,依相對人所請,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不當。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昀毅附表:

編號 要保人 類型 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甲○○ 主約 000000000000 15年繳費終身壽險 20萬1,960元 2 甲○○ 附約 15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3 甲○○ 附約 20年繳費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4 甲○○ 附約 15年繳費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5 甲○○ 附約 20年繳費日額型住院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6 甲○○ 附約 20年繳費手術醫療終身健康保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