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08號抗 告 人 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至誠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伍佰壹拾伍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抗告人對原審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將抗告人之「民事抗告狀」繕本於民國114年3月27日送達相對人(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定之「110至111年宜蘭收容所保全勤務委託服務案」需求說明書關於違約金約定(下稱系爭違約金約定),聲明請求抗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0,4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法院卷第11頁)。原法院核定相對人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56萬2,587元(原於114年3月3日核定為56萬6,406元,嗣於114年3月11日裁定更正為56萬2,587元,即本金53萬0,400元+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14年2月7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萬2,187元),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與前述更正裁定合稱為原裁定)。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違約金約定顯不合理,且部分違約責任不應由伊負責,違約金累計金額之日期延至112年,亦已逾範圍,本件業已進入民事訴訟中,實際正確金額未定,原裁定竟以相對人請求金額核定,有害於伊之權益云云,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訴之聲明,就該法律關係,原告可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同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為「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修正後條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三日即000年00月0日生效,相對人於114年2月7日為本件起訴(原法院卷第7頁所蓋收文章戳),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四、查相對人若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即為其起訴聲明所請求之53萬0,400元本息,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3萬0,400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2月6日(見原法院卷第7頁)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共56萬2,515元〔530,400×(1+77/365)×5%,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原裁定誤算起訴前之利息金額為3萬2,187元(即將起訴當日之利息計入),其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2,587元,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雖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610元部分,金額並無錯誤,然命相對人補費期間早已屆滿,為維相對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