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1號抗 告 人 吳俊賢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112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抗告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因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739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法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9至20頁),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程序費用400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對新光人壽公司保險契約債權(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抗告人以系爭保險契約係日後生活必需之醫療保障為由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至25頁)。經新光人壽公司於同年月12日陳報試算以抗告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如原法院114年3月11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2月9日預估解約金為52萬5,20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至96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年事已高,系爭保險契約乃伊日後生有重大疾病、發生緊急危難之保障,醫療費用固有全民健康保險負擔,然尚有醫療自付額、住院費等費用,若終止系爭保險契約,造成伊權益損害過大,不符比例原則,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於人壽保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要保人基於人壽保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其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抗告人,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12月
12日聲明異議狀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至96頁),其基於該保險契約得向新光人壽公司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該契約之解約金自屬其財產。次查,抗告人名下111及112年度均無財產及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至37頁),可知抗告人除系爭保險契約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系爭保險契約截至113年12月9日解約金預估為52萬5,201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6頁),本件相對人聲請部分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萬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7頁),終止系爭保單可使相對人債權完全受償,於抗告人別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之情形下,相對人自僅得聲請就系爭保險契約為執行。㈡抗告人雖主張伊日後恐有賴系爭保險契約支付醫療費用云云
。經查,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已72歲,固已逾法定退休年齡65歲,然其有已成年子女即第三人吳向天、吳翊嘉、吳雅雪及吳穗晴4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規定,於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時,得請求扶養義務人即上開子女4人負擔扶養義務,衡以吳向天於112年度有財產總額28萬餘元、吳翊嘉於112年度有財產466萬餘元及所得總額13萬餘元、吳雅雪於112年度有財產116萬餘元、吳穗晴於112年度有所得總額58萬餘元,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4、45至91頁),堪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人均具有一定資力,倘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抗告人日後非不能維持生活。又人壽保險契約於解約前本無從自保險公司取得解約金以資運用,近2年復無理賠紀錄,有新光人壽公司114年1月20日新受保全字第1140000356號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頁),可見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顯非抗告人與其共同生活家屬平時維持生活所需之收入來源;況系爭保險契約為壽險,並無健康醫療附約,亦為新光人壽公司上開函文所敘明,本無法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醫療費。再者,強制執行程序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我國為保障人民得以維持最低水準之生活,已於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是抗告人稱系爭保險契約係維持伊日後醫療費所必須,不得強制執行云云,難認可採。從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合於比例原則,抗告人前開主張,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執行解約金等保險契約債權,既有助於達成執行目的,亦無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生活之損害,該執行手段難認有失衡之處,應符比例原則,則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保險契約,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依上開說明,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法院裁定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林于人法 官 江春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