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2號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1606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38434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見系爭執行卷第5、27、83頁),執行法院於113年11月25日囑託新北地院代為執行抗告人於其轄區內之存款(見系爭執行卷第99頁)。新北地院嗣以113年12月2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助洪字第1051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扣得抗告人名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6萬7,599元及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行存款6萬7,602元(下合稱系爭存款,見系爭執行卷第143、145頁);抗告人於同年月9日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95頁),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同年月24日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見系爭執行卷第151至152頁),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之異議,抗告人不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確定判決業經伊提起再審,尚無執行力;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相對人應供擔保始得假執行,相對人尚未供擔保,執行法院自不得執行;又系爭債權僅2萬2,000元,執行法院扣押系爭存款已屬過當而有諸多違法情事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
明定。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查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該執行名義範圍內之系爭債權為強制執行,業有系爭確定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正本可稽(見系爭執行卷第13至27頁),執行法院自得依相對人之聲請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既為相對人執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非以假執行裁判為執行名義,抗告人謂相對人應供擔保始得為假執行,自無足取。
㈡次按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
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強制執行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且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查執行法院依法囑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押系爭存款共計13萬5,201元(計算式:6萬7,599元+6萬7,602元=13萬5,201元),與系爭執行事件應所執行之範圍即系爭債權2萬2,000元及加計自111年11月18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相對人已繳納之執行費4萬3,095元(見系爭執行卷第5、1
3、27頁)相較,尚非極端之超額。且執行法院囑託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扣得系爭存款後,即以足額扣押為由,撤銷其餘扣押命令(見系爭執行卷第215、217、219頁)。執行法院所為前開強制執行,核無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公平合理兼顧抗告人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於法即無不合。㈢至抗告人主張其已自動履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所諭知應
騰空遷出相對人所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義務,無須負擔執行費4萬3,095元,執行法院不得將此費用納入執行範圍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係指得以本案執行名義執行強制執行之費用,無須另有執行名義,以簡化執行程序。準此,強制執行之費用,除無法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者,如於金錢債權以外之強制執行,因與強制執行費用之執行方法不同,無從同時收取,或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其費用未於該執行程序同時收取,應另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取得確定執行費用額裁定為執行名義,另行收取外,均無須另有執行名義,即得與執行債權同時收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5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前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騰空遷出系爭房屋,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0859號受理,執行法院業於112年12月26日判員至現場執行,抗告人於該日承諾於113年1月2日前遷出房屋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執行筆錄、點交聲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抗告人雖係自行遷出系爭房屋,然相對人以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業已繳納強制執行聲請費4萬2,695元及員警差旅費400元,共計4萬3,095元之執行必要費用,且該執行費用與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債權同屬金錢債權,得同時收取,相對人無須另持執行名義,得將前開執行費用納入本件執行範圍。抗告人前開主張,亦無足取。
㈣基上,執行法院所為執行行為,核無違誤,司事官以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陳 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