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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3號抗 告 人 謝懿忠

謝懿宏謝兆錚謝秋容謝珮漪相 對 人 范光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裁全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

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關於假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於假處分裁定之抗告事件,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8條第2項規定即明。惟假處分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自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對駁回其假處分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該假處分之隱密性自仍有維持之必要,爰不另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上門牌號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建物及附屬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原為相對人及伊等父親謝金泉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謝金泉於民國113年1月18日死亡,伊等為謝金泉之繼承人,依法自得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兩造間具有租賃關係。惟近期相對人在未與伊協商下,即委託房仲有巢氏出售系爭土地,並與第三人簽訂買賣契約,然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等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而相對人竟無視法律規定逕以重機具推倒毀損伊等所有之祭祀祖宅,經伊等阻擋並報警處理後,仍持續施工侵害伊等之權利,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於他人,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原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

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而是否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者,應就標的本身客觀判斷,債權人主觀上之疑慮或債務人單純否認權利,尚非已足。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所謂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第三人賴佩儀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05頁)。

㈡就抗告人聲請禁止相對人處分賴佩儀之應有部分2分之1:查賴

佩儀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並非為相對人所有,相對人對該應有部分無處分之權能,故抗告人就賴佩儀之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命禁止相對人為一切處分行為云云,自乏所據。

㈢就抗告人聲請禁止處分相對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按土地法第1

04條及民法第426條之2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基地之承租人如主張就基地之一部行使優先購買權者,須於該一部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始足當之,故其本於上開規定,就土地之一部聲請假處分時,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在該部分土地上有房屋之建築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將系爭建物推倒毀損等情,並提出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照片等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9、21、27、29頁),查綜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其上報案(受理)內容分別記載「報案人稱范光俊及范揚琪於113年12月14日毀損報案人之建築,……」、「報案人稱其於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之房屋,於114年01月08日09時30分遭人毀損,……」,且發生地均為「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見原法院卷第19、21頁),再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系爭建物顯已經毀損致不堪使用(見原法院卷第27、29頁),則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已經毀損一節,應非無據。是依上說明,抗告人並未釋明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存在之位置範圍,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之假處分請求存在,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其應有部分2分之1為處分行為,即乏所據。

綜上所述,抗告人就賴佩儀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聲請

命無處分權能之相對人不得為處分行為,顯無理由,且未釋明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存在之位置範圍,亦難認其就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對相對人之應有部分2分之1有優先購買權之假處分請求存在一節,已盡釋明之責,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為讓與、移轉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即與假處分之要件有間,更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是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系爭土地為假處分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