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18號抗 告 人 施柏宇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莊秀玫間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關於第5項聲請之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第10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法院命原告供相當之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將抗告狀繕本寄予相對人,相對人已於民國114年3月20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應認相對人已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所提出其與代號「文青」、「周志雄」、「貸款找小董」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檢察署傳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證據,無從釋明兩造間並無借貸契約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合意,即不能釋明其不動產係受伊詐欺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並未妨害相對人之所有權,相對人之聲請即屬無憑。又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存在,實際妨礙伊與第三人交易不動產之意願,增加伊處分不動產之困難,故伊因登記所受之損害應為該期間內難以處分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法院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原裁定未審酌系爭不動產鄰近地區條件相近之實價登錄資料,而以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亦未考量各審級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暨伊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及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未禁止或限制伊處分登記標的,與保全程序造成之損害情節尚有不同等一切情狀,而定擔保金額180萬元顯有未洽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遭詐騙簽訂貸款契約,並以名下桃園市蘆竹區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其以起訴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抗告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併聲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等情,據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申請書、土地建物謄本、帳戶存簿、代書交付予相對人之文件、假檢察官交付之假傳票、報案紀錄以為釋明。經核相對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其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該項擔保係為抗告人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登記後,抗告人難以利用或處分系爭抵押權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原法院審酌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600萬元,抗告人如處分系爭抵押權可取得之利益應為600萬元,其可能之損害為本案訴訟審理期間6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180萬元,裁定命相對人以180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亦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能釋明受詐欺而登記系爭抵押權,原法院未考量實價登錄資料及各審級送達、上訴、分案期間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