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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楊文魁代 理 人 楊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展銘間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