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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 年抗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520號抗 告 人 楊文魁代 理 人 楊冀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展銘間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救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二、本件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管委會主委當選無效之訴(下稱本案訴訟),原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56號裁定命其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805元,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曉諭伊補正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證據資料,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於法未合,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查,抗告人以其生活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依上說明,法院即應駁回其聲請,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僅稱「楊冀華的退休金,要養三個孩子和我自己」、「經不起這樣子的折騰與負擔」等語,仍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其聲請訴訟救助,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抗告人具狀追加本案訴訟之原告楊冀華、被告陳裕仁及訴之聲明等節,核與本件訴訟救助抗告程序無涉,非本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楊舒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2